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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于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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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28
【编辑日期】 2014-09-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松刑初字第278号
【案例摘要】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曾用名于X美),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无前科。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无前科。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王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得二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素凌、冯桂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王X、于X成立了赤峰源之味食品有限公司,利用猪肉制作肉干,冒充牛肉干销售,其中分别销货给付XX、于XX、胡XX、陈XX、李XX,销售金额22万元。2013年7月1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查获时,现场扣押了制作完成未被销售的假牛肉干35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50元。被告人王X于2013年7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X、于X,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于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被告人之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王X之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X、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X、王X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于X、王X成立了赤峰源之味食品有限公司,将猪肉制作成肉干装在紫色图案的包装袋内冒充牛肉干,与装在绿色图案包装袋内的牛肉干一同销售给付XX、于XX、胡XX、陈XX、李XX,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2万元;其中以猪肉干冒充牛肉干销售金额为59620元。被告人王X于2013年7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X、王X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和辩解,并有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收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扣押清单、销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XX、于XX、胡XX、陈XX、李XX、张XX、任XX、韩XX、王XX的陈述,检测报告、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于X、王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王X利用猪肉制作肉干冒充牛肉干,以假充真,对外销售,销售金额59620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X、王X将牛肉干、用猪肉制作冒充的牛肉干分别独立包装,销售牛肉干的部分不应计入伪劣产品销售金额。王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于X确有悔罪表现,考虑到于X与王X的年幼子女需要监护的实际情况,以及具体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对于X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置于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对于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王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琴

审 判 员  王立巍

人民陪审员  鲁志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车艳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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