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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建斌强迫交易案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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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06
【编辑日期】 2014-09-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宝中刑二终字第00049号
【案例摘要】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中刑二终字第00049号

原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山建斌,男,汉族,37岁,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2012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网上追逃,2013年1月27日主动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山建斌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4)渭滨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山建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山建斌伙同韩虎涛(已判处)从2010年8月份到2011年12月,在宝鸡石油机械技改搬迁项目工地,冒充郭家崖村协调组人员,以不使用他们所提供的地材和机械就阻挡施工为由,强行加价给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宝鸡高新项目部提供地材和机械,提供地材和机械费用共计72543.50元。2、被告人山建斌伙同韩虎涛从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份,在宝鸡石油机械技改搬迁项目工程工地,冒充郭家崖村协调组成员,以不使用他们所提供的地材和机械就阻挡施工为由,强行加价给新疆中油安装建筑公司宝鸡项目部提供地材和机械,提供地材和机械费用共计17万余元。

据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山建斌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山建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所有罪行处罚。被告人山建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山建斌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山建斌诉称原审认定其强迫交易的证据不足,其没有强迫交易的行为,其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理并改判缓刑。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山建斌强迫交易犯罪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实山建斌强行给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高新项目部提供地材和机械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军陈述(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高新项目部生产经理)证实,他们市一建承建的工程是2010年8月中旬开始动工的,前期是临舍的建设。当时山建斌主动来到工地自称是当地郭家崖村上协调组的,并且发给他一份通知,内容主要是介绍山建斌负责给郭家崖村被征土地上的建筑工程供应地材和机械,并且附有地材沙石、砖、机械挖机、装机、吊车的价格。山建斌说在郭家崖村地上搞建筑工程,地材和机械必须由山建斌提供,价格也必须按照通知上的结算。他在马营镇的好几个工地搞建筑好几年了,知道地材和机械必须由当地村上供应,要不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当地的人就会让工地停工,堵工地大门,影响工期进度,他没办法就勉强同意地材和机械由山建斌提供,并且和山建斌签订了一份供应协议书。2010年9月份,有一个叫韩虎涛的来到工地,自称是山建斌派来的,也是郭家崖村协调组的,以后工地需用地材和机械就和韩虎涛联系。就这样2010年8月中旬到2010年10月份,他们工地建设临舍时所用的沙石、砖、挖机、装机等均是由山建斌和韩虎涛负责供应的。山建斌和韩虎涛主要给工地供应了沙石、砖和挖机、装机,具体数量在项目部材料员王芳芳那里有详细的记录。沙石每方按60元结算,砖每块按0.26元结算,沙夹石每方按35元结算,装机每小时按240元结算,这些价格都比市场价高一些,沙石每方高5元左右,砖每块高2分钱,沙夹石每方高5元钱,装机每小时高5元钱。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有几个郭家崖村拉沙石料的人把工地堵了大约有三小时,要求结账付钱,最后山建斌到工地来让堵门的人走了。

2、证人高小毛、赵小红证言证明,2010年7、8月份开始,山建斌、韩虎涛联系其几人给宝鸡石油机械搬迁项目工地向被害单位供应过砂石、砖及挖掘机,是按砂石每方55元、砖每块0.24元(后期涨价)、挖掘机每小时200元的价格给其三人结算的。均是由山建斌、韩虎涛和工地结完帐后再向其几人付款。

3、证人王芳芳(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新项目部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搬迁工地库管员)证言证实,从2010年5月份至11月底,一建建临舍等所用的沙子、石子、砖头等地材是由山建斌和“虎虎”(指韩虎涛)提供。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混杂辨认,李军、王芳芳辨认出山建斌和韩虎涛是向其单位提供地材和机械的人。

5、已判处刑罚的韩虎涛供述承认,2010年7月份,他让山建斌帮忙找个活。8月份的一天,山建斌让他到宝鸡市一建在宝鸡石油机械厂改迁项目公司临舍建设工地上,找到工程生产经理李军和材料员王芳芳,自称是郭家崖村协调组的和山建斌管理这个工地,并且说以后要地材和机械就电话联系他。在这之前,山建斌就已经给这个工地供应着地材和机械,山建斌让他在该工地收料记账和回收料单,起先说是给发工资,后来没给工资叫他把工地砂、石、砖加价挣的钱拿去,工地需要工程机械还是山建斌联系,挣的钱山建斌拿。在这个工程中,他联系提供的砂和石头大约350方,砖大约10万块,装机大约20多个小时,挖机大约16、17个小时,其中沙石每方比市场价高5元,砖高2分钱,挖机每小时高20元,装机每小时高20元。他从中获利3700元。并证实,宝鸡市一建不会不要他们提供,因为市一建之前就知道在他们村被征土地上施工,地材和机械必须由村上协调组联系提供,要不然就会被停工。结算时,由他按照收料单算好后,再去开好税票交给山建斌和一建去结算要钱,工程款都是一建打到山建斌的私人银行帐户上。

6、协议书证明,山建斌于2010年8月29日与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宝鸡高新项目部签订供应地材和机械协议,价格为砂子60元、砖每块0.26元(后期涨价)、挖掘机每小时240元。

7、(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3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韩虎涛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8、上诉人山建斌供述承认,其与韩虎涛于2010年8月为宝鸡市一建宝鸡高新项目部提供地材和机械的情况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二)证实山建斌强行给新疆中油安装工建筑公司宝鸡项目部提供地材和机械的证据有:

1、被害人姚权陈述证实,他个人成立了个包工队,从新疆中油安装建筑公司承包了两个建筑工程,一个是齿轮单元的土建工程,一个是泥浆单元的土建工程。两个工程中所需的地材和机械都是郭家崖村的山建斌和韩虎涛提供的,具体有沙石、砖、挖机、装机。2010年9月份,他进入工地后问了中油公司的人,得知地材和机械的供应要找郭家崖村的山建斌,说是山建斌是该村协调组的,工地上的地材和机械必须要通过山建斌提供,不认外边的,外边的根本就进不来。他就联系了山建斌,山建斌给他了一份价格表,上边所列的各项价格都比市场价高一些,沙石每方60元,砖每块0.26元,沙夹石每方35元,挖掘机每小时220元,装载机每小时240元,当时市场价沙石每方55元,砖每块0.24元,沙夹石每方30元,挖掘机每小时200元,装载机(大型)每小时220元。他也不愿意用价高的,但是用外面的就会被挡住不让进,或者阻挡施工。他叫手下的材料员陈大元负责和山建斌联系地材和机械的事,具体用了多少其不清楚,2010年春节前给山建斌结了17万元。

2、证人陈大元证言证实,他在姚权经理承建的宝鸡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搬迁项目中的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齿轮单元和泥浆泵单元的土建和水电工程中当材料员,负责材料的采购、结算等业务,职责是收料、发料以及对工程机械的工作计时,包括沙子、砖的进库、出库及采购结算,还有装机、挖机、吊车的工作计时等。工地所用的地材、机械都是由郭家崖的山建斌和韩虎涛负责提供的。2010年腊月二十几号,他给山建斌结算过17万的材料和机械款,给的是现金。山建斌和韩虎涛提供的沙石每方60元,沙石当时市价大约50-55元,砖比市场价高2-3分钱,挖机、装机、吊车工作每小时比市场价高约20元。还证实,山建斌等人说是郭家崖村协调组的,要在郭家村被征的土地上施工,就必须由山建斌等人提供地材和机械,要不然就要停工或堵工地,因为怕影响工期,只能答应用山建斌等人高价提供的材料。

3、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公司宝鸡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宝鸡石油机械厂技改搬迁项目中,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分包的齿轮单元土建工程属于姚权的私人施工队。2010年9月到2011年元月底,山建斌和韩虎涛联系提供的地材材料费和机械租用费共计17万余元,2011年2月初已给山建斌全部现金结清,由于属于私人施工队,账款结清后没有保留当时条据。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时,将混杂辨认,陈大元辨认出山建斌和韩虎涛是向其单位提供地材和机械的人。

5、已判处刑罚的韩虎涛供述承认,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山建斌把他带到宝鸡石油机械厂改迁项目中新疆中油安装建筑公司齿轮单元分包土建的一个施工队,施工队的经理叫姚权。山建斌让他管理工地,计算土方量,以及施工中联系地材、沙石、机械等。山建斌交待工地所有地材和机械由他负责联系提供,如果施工单位不用他们提供的地材和机械就给山建斌打电话。2010年底山建斌在姚权的齿轮单元土建工地结了一次账,结了大约17万元。

6、上诉人山建斌供述承认,其与韩虎涛于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份,为新疆中油安装建筑公司宝鸡项目部提供地材和机械的情况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另查,上诉人山建斌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3年1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山建斌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

2、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山建斌于2013年1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山建斌的个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一审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二审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建斌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山建斌诉称原审认定其强迫交易的证据不足,其没有强迫交易的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军、姚权的陈述及其同案犯韩虎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其伙同韩虎涛冒充郭家崖村协调组成员,强行向被害单位提供地材和机械等,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山建斌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对山建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山建斌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对于上诉人山建斌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唯量刑有重,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宝渭法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山建斌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山建斌犯强迫交易罪”。

二、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宝渭法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山建斌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山建斌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小波

审 判 员  崔 齐

代理审判员  陈瑾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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