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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永寿与马吉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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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3-06-19
【编辑日期】 2014-09-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临民初字第469号
【案例摘要】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牛永寿,男,汉族,1970年12月19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吉全,男,汉族,1949年1月14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了原告牛永寿与被告马吉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社村民,2003年因原告到新疆务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协商,由被告代耕原告的耕地2.09亩。2013年9月,原告从新疆回来,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发现被告已将代耕的土地转至自己名下,且被告拒绝返还原告的耕地。2013年10月农耕结束后,原告将自己的耕地翻犁。2014年3月被告又强行耕种该土地。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协商处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2.09亩,并要求返还2004年至2014年的土地粮食直补款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3年原告去新疆打工,无法耕种土地,当时原任社长马吉军找到被告,让被告耕种所诉的2.09亩土地。被告当即表示要长期耕种,短期不耕种,且土地要退到村、社。原任社长马吉军表示是长期流转,原告已经将2.09亩土地退回社里,并与马吉军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将土地流转给了马吉军。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返还的土地是被告从马吉军处承包的。现为了避免以后发生矛盾,同意返还原告所诉土地2.09亩,但要求原告承担耕种期间的土地改良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村民,1998年农村实行土地二轮承包,原告家庭没有与村委会签订二轮承包合同,但继续耕种一轮承包的土地。2003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经原任社长马吉军介绍,与原告的父亲协商,由被告耕种原告的耕地2.09亩,并由被告领用粮食直补款。2013年10月,原告将2.09亩耕地翻犁,并灌溉冬水。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2.09亩,并要求返还2004年至2014年的土地粮食直补款10000元。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所诉土地,但要求原告承担耕种期间的土地改良费。

另查明,原告的农民承担义务明白卡中2002年至2003年计税土地面积为2.09亩,2004年计税面积为0.06亩。2.03亩土地现记载在被告名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农民承担义务明白卡二份(均为复印件,该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该证据欲证明2.09亩土地的经营权系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法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2002年至2003年原告的计税土地面积为2.09亩,2004年计税面积为0.06亩,并证明2002年至2003年原告所诉的2.09亩土地由原告耕种经营,法庭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申请证人马吉军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2003年底,原告父亲将2.09亩土地退回村社,并与马吉军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将2.09亩土地长期流转给马吉军耕种,马吉军因家中人少,又将该2.09亩土地流转给被告马吉全耕种。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其父没有与证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2、临泽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记载原告父亲牛天仁与马吉军签订流转2.09亩土地的面积、四址及坐落,欲证明原告父亲牛天仁将2.09亩土地,长期流转给马吉军耕种。经质证,原告认为,其父牛天仁不会写字,没有签该合同,该证据不具真实性。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庭调取了临泽县蓼泉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存档的临泽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该合同书中土地的面积、四址及坐落一栏中,没有记载流转2.09亩土地。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合同不是其父签的;被告对该合同没有异议,并认为合同是原告父亲牛天仁与马吉军签订的,不知道签订合同时的情况。法庭认为,被告提交的流转合同与临泽县蓼泉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存档的合同不一致,且被告提交的合同记载的2.09亩土地流转面积、四址及坐落系复写纸复写,与该合同中其他记载事项用笔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马吉全不能举证证明流转合同是否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对证人马吉军的证言、被告马吉全提交的流转合同依法不予采信。3、

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发放表(复印件,该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该证据欲证明被告自2009年至2014年领取国家发放2.09亩土地的粮食补贴。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法庭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09年至2013年期间,2.09亩土地由被告耕种,不能证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返还2.09亩土地系原告流转给被告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要尊重和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自主权。土地承包期延长,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发包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仍继续耕种一轮承包的土地,且履行了承包土地的义务,实际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权。2003年,原告委托其父将耕种的土地流转给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被告不能证明流转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流转,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返还应为本季耕作期结束后或下一个耕作期开始前返还。本案中,在纠纷发生时,原告已经对争议的土地进行了冬灌和春播,已实际占有土地,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为侵权行为,为了不耽误农时及减少邻里之间的矛盾,土地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为宜。被告如有损失可在土地返还后另行解决。被告在耕种土地期间对耕地经过10年的改良和投入,进一步提高了土地生产能力,原告应给予适当的补偿。根据证载土地面积2.09亩结合被告耕种的年限及本县的实际情况,每亩每年原告补偿被告马吉全土地改良费等投入70元,计1463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粮食直补款的请求,因粮食直接,是国家为进一步促进粮食生产、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遵循的原则是“谁种粮,补给谁”,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吉全返还原告牛永寿位于赵家湖处南北至毛渠,东至马吉新耕地,西至王新荣耕地一块;位于居民点东东至马维银耕地,西至牛登仁耕地,北至阴沟,南至毛渠一块;位于老居民点西至毛渠,东至朱建明耕地,北至牛登仁耕地,南至马吉文耕地一块,共计2.09亩(证载面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

二、原告牛永寿补偿被告马吉全土地改良费14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如金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梦婷

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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