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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谢某抚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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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25
【编辑日期】 2014-09-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24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24号

原告郭某,女,1983年9月11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邓宜容,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维,女,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谢某,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郭某诉被告谢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宜容、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确认恋爱关系,后同居一起生活,原告在2012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郭某甲,被告作为女儿郭某甲生父,一直对原告母女疏于照顾。2013年6月双方分手,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女儿郭某甲的抚养问题签订《抚养议书》,协议约定:女儿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从2013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8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同时约定支付方式:每月5日汇到原告账户。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拒绝支付。眼看物价上涨,郭某甲一天天长大,每月的生活费、接下来上学的费用、日常开支、医疗费用等等越来越高,而每月1600元(每人每月负担800元)的生活费根本无法抚养郭某甲。为了能将郭某甲顺利抚养成人,受到良好教育,因此原告请求增加郭某甲的抚养费每月3200元,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1600元。原告就增加郭某甲抚养费用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不予理会,无奈之下,原告只得依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非婚生子女郭某甲由原告抚养;2、增加双方非婚生子女郭某甲的抚养费为3200元/月,被告承担1600元/月至郭某甲18岁;3、被告每年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女儿郭某甲的当年的抚养费19200元(1600元/个月×12个月)直到郭某甲18岁为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600元没有依据,要求每年一次性支付,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如果原告不提高抚养费标准,被告同意原告对小孩进行抚养,但如果原告提高抚养费标准,被告则不同意由原告对小孩进行抚养。被告不同意按每月1600元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7月31日生育一女郭某甲。

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并对郭某甲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一、女儿郭某甲由郭某抚养;二、谢某于2013年6月14日一次性付给郭某抚养费20000元,从2013年7月份起,谢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直至女儿满18周岁;三、女儿郭某甲如读书到高中郭某无法负担,到时双方协商;四、谢某每月5日汇款到郭某名下账户。双方确认被告支付抚养费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之后没有支付抚养费。2014年7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委托,由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支持原、被告与郭某甲存在亲子关系。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附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郭某甲抚养权如何确定;二、抚养费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由于:一、郭某甲尚未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二、双方的女儿郭某甲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照顾抚养;三、谢某还有其他的子女跟随其生活,所以,郭某甲由原告郭某抚养为宜。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对于抚养费,虽然原、被告双方就抚养费问题已经签订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但是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目前物价上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郭某甲年满18周岁止。由于原告及女儿郭某甲目前居住在福建省惠安县,被告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故原告请求按年支付抚养费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每年的1月31日之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谢某的非婚生女儿郭某甲由原告郭某抚养;

二、被告谢某每月负担郭某甲的抚养费1000元,从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至郭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的抚养费应于当年1月31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郭某、被告谢某各负担一半。原告已预交诉讼费、鉴定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宝

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

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芹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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