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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郭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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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29
【编辑日期】 2014-09-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81号
【案例摘要】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81号

原告汪某。

被告郭某甲。

原告汪某与被告郭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汪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2007年5月22日,原、被告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儿子郭某乙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5日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各自承担。双方离婚后,婚生儿子郭某乙一直由原告负责抚养,现因被告已经结婚生子无心照料双方的婚生子,且婚生子已经与原告建立了深厚感情,所以原告负责抚养婚生儿子郭某乙期满后,双方没有按约履行抚养协议。为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0月11日另行协商,约定婚生儿子郭某乙自同年10月11日起由原告抚养教育。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儿子郭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教育费用。

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2007年5月22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儿子郭某乙在2007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期间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从2011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各自承担。双方离婚后,婚生儿子郭某乙一直由原告负责抚养。2011年5月9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07)萧民一初字第1939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原告将婚生儿子交付给被告抚养,交接地点: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瓜沥人民法庭。后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达成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书,双方协商同意自2011年10月11日起婚生儿子郭某乙交由原告抚养教育。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7)萧民一初字第1939号民事调解书、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书、本院调取的(2011)杭萧执民字第2344号电子档案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在本案中,原、被告虽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儿子郭某乙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但自双方离婚后,婚生儿子郭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已协议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继续由原告抚养教育婚生儿子郭某乙,而原告也愿意负责抚养教育,并有抚养能力。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现双方的婚生儿子郭某乙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教育更为适宜。原告自愿承担郭某乙的全部抚养教育费用,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汪某、郭某甲的婚生儿子郭云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汪某负责抚养教育,其抚养费全部由汪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利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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