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955号
原告汪立红。
被告倪忠权。
原告汪立红诉被告倪忠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忠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汪立红诉称:2012年1月5日,原告汪立红、案外人钱国强与沈小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沈小飞将其拥有的对被告的30万元债权中的10万元转让给钱国强,20万元转让给汪立红。此后,沈小飞向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2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倪忠权未作答辩。
原告汪立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诺书和浙江省台州市工商企业统一收款收据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案外人沈小飞为被告中介融资2000万元,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确认尚欠沈小飞中介佣金30万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1份,欲证明案外人沈小飞将其拥有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沈小飞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情况说明、申通快递详情单、申通快递查询(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沈小飞委托律师洪进向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被告已收到相关通知函件的事实。
被告倪忠权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阅(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汪立红诉被告倪忠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档案材料(包括立案审批表、起诉状、证据材料、庭审笔录、送达回证、拘留通知书、撤诉申请、民事裁定书)1组,欲证明原告曾就案涉事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被告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故原告先行撤回起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法调阅的档案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5月18日,被告通过公开竞拍获得浙江黄圣工艺礼品总厂整体企业资产转让权。因融资需要,经案外人沈小飞、裘仲明居间介绍,被告同意将上述竞拍所得资产的45%股权质押给杭州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以此向中港公司借款2000万元。2011年6月27日,被告向沈小飞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支付沈小飞融资款项总金额的1.5%(人民币30万元),该款于2011年6月29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1年8月28日前支付25万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则该承诺书转为借条,沈小飞有权向萧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自愿按未付总金额的1%每天计算罚金及相关法院费用。2011年6月28日,被告将中港公司交付的2000万元银行汇票以拍卖成交款的名义交付给浙江黄圣工艺礼品总厂改制领导小组。
2012年1月5日,经原告与沈小飞协商,沈小飞同意将上述30万元债权中的20万元转让给原告。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庭审中,被告答辩称:1.对于融资2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当时双方约定沈小飞应为被告介绍借款2000万元,而实际中港公司最终是以入股的形式支付被告2000万元;2.沈小飞未向被告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对此,原告以补强证据为由申请延期举证,并通过本院邮寄给被告关于沈小飞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2012年6月10日,被告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后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先行撤回起诉。2012年8月23日,原告再次以相同事由向本院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沈小飞是否按约履行了居间介绍行为,被告是否应依据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原告认为被告通过沈小飞的居间介绍联系到中港公司,中港公司也已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万元,后因被告无力按时还款,致使中港公司只能将借款转为入股款。被告辩称,当时其与沈小飞约定融资方式为借款,现中港公司交付的2000万元是入股款,故其无需向沈小飞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短缺需要沈小飞为其寻找融资渠道,后沈小飞为其联系到中港公司,并促成双方达成交易,沈小飞的居间行为即已完成,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于被告与中港公司对融资方式的约定,仅是双方作为市场交易主体的商业行为,其后果并不影响沈小飞作为居间人的行为效力。现沈小飞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倪忠权支付汪立红2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此款限倪忠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倪忠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倪忠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星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