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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春峰与赵罕波保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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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12-15
【编辑日期】 2014-09-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988号
【案例摘要】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988号

原告沈春峰。

委托代理人孙玄铉。

被告赵罕波。

原告沈春峰与被告赵罕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春峰的委托代理人孙玄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罕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沈春峰诉称:2012年4月29日,借款人黄承晨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同时由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至今未还,被告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的延期还款赔偿金;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中的赔偿金部分,现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日即2012年12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赵罕波未作答辩。

原告沈春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人黄承晨于2012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以及当日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合法、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9日,借款人黄承晨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该款由被告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同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该款黄承晨至今未还,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黄承晨以及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被告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间自同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虽未约定保证方式,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故保证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借款黄承晨至今未还,被告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日即2012年12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赵罕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春峰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赵罕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赵罕波负担。该款沈春峰已预交,由赵罕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春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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