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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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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11-09
【编辑日期】 2014-09-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杭萧刑初字第2378号
【案例摘要】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萧刑初字第237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浙江恒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2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月下旬开始,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陆续通过非法渠道购入盗版碟片,并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农贸市场南门永乐路边设摊销售。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27日查获其用于销售的碟片共计1735张。经鉴定,上述碟片均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代连、周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出版物鉴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丹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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