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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杜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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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16
【编辑日期】 2014-09-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甬余刑初字第1329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余刑初字第13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再次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恒。

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再次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再次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翁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再次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再次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4)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杜某、周某、翁某甲、孙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婷婷,被告人余某、杜某、周某、翁某甲、孙某,辩护人龚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底,被告人余某与沈某甲(另案处理)因网上玩游戏发生争执,两人遂通过电话约定斗殴。同年4月4日下午,沈某甲纠集章某、王某、翁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褚某(均另案处理)至本市陆埠镇撞钟山上等候被告人余某等人,期间,褚某先行离开。被告人余某纠集了被告人杜某、周某、翁某甲、孙某及沈某乙(另案处理)赶至上述地点。后沈某甲、章某至钟山公寓1幢附近时与被告人余某等人相遇,双方发生斗殴,其中,沈某甲、章某持伸缩棍进行斗殴,被告人余某、杜某、周某持套筒、铁棍、刀等工具进行斗殴。斗殴过程中,章某头部和手部受伤。后王某、翁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闻讯赶至斗殴现场时,被告人余某一方均逃离现场。

2014年4月7日,被告人余某、杜某、周某、翁某甲、孙某分别至本市公安局陆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杜某、周某、翁某甲、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沈某甲、章某、沈某乙、王某、翁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褚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杜某、周某、翁某甲、孙某伙同他人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的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余某、杜某、周某均有持械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杜某、周某、翁某甲、孙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余某、杜某、周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翁某甲、孙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杜某、周某、翁某甲、孙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对其宣告缓刑。庭审中,被告人杜某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余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余某、杜某、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翁某甲、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翁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宁幸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岑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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