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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赌博罪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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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22
【编辑日期】 2014-09-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甬余刑初字第1351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余刑初字第13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被告人翁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本市凤山街道星光苑14幢6号车库、12号车库内摆放自动麻将桌,为吴某、朱某乙、张某、缪某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

2014年6月20日上述位于本市凤山街道星光苑14幢12号车库的赌场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翁某亦被当场抓获,并当场查扣自动麻将桌1张及非法获利人民币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据保全决定书、暂扣款票据、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朱某甲、吴某、朱某乙、张某、缪某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零二十四元,上缴国库(其中人民币二十四元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追缴);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一张,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宁幸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岑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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