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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妨害公务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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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27
【编辑日期】 2014-09-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当刑初字第00132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当刑初字第00132号

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电焊工(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当涂县看守所。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晚上19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无证驾驶皖E×××××号轿车,行驶至黄池路与行春路交叉口时停下。民警发现该车可疑后,即手势指令停车检查,陶立即快速倒车掉头。民警见状打开皖E×××××号警车警灯,将该车横在皖E×××××号轿车前方迫使其停下,用警用扩音喇叭发出“停车接受检查”的指令,但陶不予理睬仍驾车先后撞击警车的左后车门和驾驶室车门,撞开后沿黄池路向东逃离。警车维修费用9455元。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于2014年1月6日到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支付维修费用。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陶某犯罪后自首,并支付了受损警车全部维修费用,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拘役三至六个月。

被告人陶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晚上19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无证驾驶皖E×××××轿车载着陶某乙等人,行驶至当涂县黄池路与行春路交叉口时将车停下。正在该地段执行任务的民警汤某发现该车可疑后,随即安排协警上前检查。陶某不顾协警示意停车的手势指令,快速倒车并在振兴路与黄池路交叉口西侧的斑马线上掉头。汤某见状打开皖E×××××号警车警灯,驾驶该车横在皖E×××××号轿车前方迫使其停下,并用警用扩音喇叭发出“停车接受检查”的指令,但陶某不予理睬仍驾车先后撞击警车的左后车门和驾驶室车门,将警车撞开后沿黄池路向东逃离。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于2014年1月6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支付了受损警车的全部维修费用9455元。

被告人陶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即2014年3月5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夏某、姜某、陶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查询单、发票、维修结算单、事先垫付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警车毁损维修费用9455元,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支付了受损的皖E×××××号警车全部维修费用,故酌情从轻处罚。其于取保候审期间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罚,故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孝荣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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