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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临沭支行诉王须朋等信用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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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02
【编辑日期】 2014-09-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沭商初字第729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沭商初字第72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

负责人:韩廷华。

委托代理人:解荣乾。

委托代理人:郭思成。

被告:王须朋。

被告:杨涛。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与被告王须朋、杨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解荣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须朋、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诉称,被告王须朋于2010年11月3日在我行办理惠农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10000元,由被告杨涛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透支9960.40元,透支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须朋偿还透支信用卡款9960.40元及利息,被告杨涛对上述透支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须朋、杨涛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王须朋向原告提交惠农准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一张,被告杨涛提供担保。经原告审批后,被告王须朋领取金穗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201820028048,授信额度为10000元。原告(发卡行,下称甲方)与被告王须朋(金穗准贷记卡申请人,下称乙方)订立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第四条利息和费用: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乙方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第五条还款:1、乙方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2、乙方须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逾期未全额归还透支本息的,甲方有权对准贷记卡止付、取消乙方使用准贷记卡的资格,有权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合约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被告杨涛与原告签订金穗准贷记卡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杨涛自愿为被告王须朋因使用准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使用准贷记卡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准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期起两年;合同另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2012年7月11日,被告王须朋使用该卡透支9960.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惠农准贷记卡申请表、审批表、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准贷记卡保证合同、准贷记卡利息试算表、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须朋在原告处办理金穗准贷记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被告王须朋应当按双方约定使用该卡。被告王须朋在透支款项后,应及时将透支的款项及利息全部返还原告;被告杨涛自愿为被告王须朋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应对上述透支款项本息在金穗准贷记卡保证合同约定的5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须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9960.40元,并按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

二、被告杨涛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5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须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须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晓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胡芳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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