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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广东与宋黎明、常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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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21
【编辑日期】 2014-09-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元民初字第611号
【案例摘要】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元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隋广东,男,49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彦欣,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黎明,男,40岁,汉族,市民。

被告:常敏,女,40岁,汉族,市民。

原告隋广东与被告宋黎明、常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黎明、常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告隋广东诉称,被告常敏与被告宋黎明系夫妻关系,共同以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在建设平庄粮库的粮仓及御龙湾工程23号楼、24号楼、2号楼车库时租赁原告建筑器材,欠原告租赁费39652元。宋洁琼与被告宋黎明系姐弟关系,于被告宋黎明所在项目部从事会计工作。上述租赁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常敏于2013年2月7日给付原告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租赁费34652元。

被告宋黎明、常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1.欠条1枚,该欠条由常敏及宋黎明的姐姐宋洁琼出具的,证明欠租赁费34652元。每次提货和退货时都有单据,被告在结算时将提货单和退货单收回,给我出具了一枚总的欠条。

2.王某甲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宋黎明在御龙湾23、24号楼工地的材料员,原告的设备都用在宋黎明的工地了,是我开车去工地拉的,提货和退货都是我签的字。工地需要设备告诉我数目,我找车到原告处点完数后,在提货单上签字后拉到工地。设备使用完毕后,我再将设备退给原告,清点完毕后,我在退货单上签字,条子我都给会计了。会计是宋黎明的二姐宋洁琼。工地是平建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宋黎明是项目部经理。负责租赁设备的,除了我以外,还有王明凯,他干的时间短。王某乙是工地的司机,我就是找他的车提取、退还设备。靖志国也是工地上的人,我有时候忙不过来他替我去提货。”

3.王某乙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常敏雇佣到工地干活的。常敏与宋黎明是夫妻关系。宋黎明的工地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是用我的车拉到宋黎明工地的。王明凯、王某甲都是材料员,有时提货时材料员王某甲不在,就让我签字,票据由我拿回来交给保管宋晓敏。”

被告宋黎明、常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证: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宋黎明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御龙湾小区23号楼、24号楼、2号楼车库工程施工时,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未支付租赁费39652元,后经原告索要,2013年2月7日,被告常敏给付原告租赁费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主要内容为,“两张单据共计39652元,2013年2月7日付款5000元,余欠34652元,常敏。”

另查明,宋黎明系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对外以该项目部的名义承建工程。常敏是宋黎明的妻子,系该项目部副经理,宋洁琼是宋黎明的姐姐,系该项目部会计。

本院认为,一、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租赁费。本案中,被告宋黎明为承建施工所需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常敏为其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被告材料员王某甲、司机王某乙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宋黎明系平庄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对外以项目部名义承建工程,宋黎明的姐姐宋洁琼系被告工地的会计,宋黎明的妻子常敏一直参与工地的日常管理,并与原告口头约定租赁建筑设备,其材料员王某甲、司机王某乙去原告处提货、退货均由宋黎明、常敏按工地所需委派,单据交给宋洁琼或其他财务人员。多次租赁后,原告经与被告宋黎明的会计宋洁琼核算租赁费数额为39652元,并由被告常敏出具欠据一枚。以上事实,依据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认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宋黎明、常敏共同偿还租赁费,因平庄粮库粮仓及平庄御龙湾小区住宅23号楼、24号楼、2号楼车库工程均系宋黎明以项目部名义施工承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管理承建的工程,在原告处租用的建筑设备均用于工程建设,故二被告应负偿还原告租赁费的责任。

二、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黎明、常敏给付原告隋广东建筑器材租赁费34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评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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