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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晓霞诉别晓东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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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12
【编辑日期】 2014-09-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咸秦民初字第00997号
【案例摘要】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咸秦民初字第00997号

原告别晓霞,女,1958年5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超,咸阳市秦都区西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别晓东,男,1964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娟,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别晓霞诉被告别晓东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别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别怀明、马淑珍系原、被告父母,分别于2006年8月29日、2003年10月22日去世。原、被告父母去世后留有位于工行人西办家属院二层西户房屋一套,面积30.24㎡,陕毛一厂四区39号楼2单元房屋一套,面积40.89㎡。对父母其它遗产,原、被告已协议继承,但对以上两处房产,原告于2011年才查清遗产的产权性质,面积,此后与被告协议继承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继承该两处房产一半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7)咸秦证民字第002958号公证书一份。2007年12月18日陕西第一毛纺织厂证明一份。证明马淑珍、别怀明分别于2003年10月22日、2006年8月29日去世,继承人为别晓霞、别晓东。

2、马淑贞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书、别怀明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书。证明陕西第一毛纺织厂沈家小区39号楼2单元2层中户房屋一套为马淑贞遗产,工行人西办西兰家属院综合楼3单元2层1号房屋为别怀明遗产。

3、别晓霞母亲1970年2月7日生给别怀明、马淑珍的书信一封。墓碑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系别怀明、马淑珍养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表示对书信不予认可,对墓碑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别晓霞并非被告父母的女儿,而是被告叔叔别怀英的女儿,原告没有继承原告父母遗产的权利。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别晓霞档案资料。证明原告别晓霞不是被告父母别怀明、马淑珍夫妇的女儿,而是别怀英的女儿。

2、证人王钊证言一份(证人到庭)。证明原告不是别怀明、马淑珍的女儿。

3、证人苏西珍证言一份(证人到庭)。证明原告不是别怀明、马淑珍夫妇的女儿。

4、证人马健康证言一份(证人到庭)。证明原告不是别怀明、马淑珍夫妇的女儿。

5、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争议的房产原、被告已协商处理,归被告所有。

6、别晓霞写给别晓东的书信一封。证明别怀明、马淑珍夫妇与原告无收养关系。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质证表示其不属实,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协议一份原告不予认可,对收条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与被告证据1、6相矛盾,故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4、6,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5,其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用。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别晓东系别怀明、马淑珍儿子,原告别晓霞系别怀明、马淑珍侄女。马淑珍于2003年10月22日去世,别怀明于2006年8月29日去世。马淑珍去世时留有陕西第一毛纺织厂沈家小区39号楼2单元2层中户房屋一套,面积40.89㎡,别怀明去世时留有工行人西办西兰家属院综合楼3单元2层1号房屋一套,面积30.24㎡。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共同继承马淑珍、别怀明遗产房屋。

本院认为:马淑珍、别怀明分别于2003年10月22日、2006年8月29日去世后,其遗留房产依法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别晓东继承。原告别晓霞系马淑珍、别怀明的侄女,并非马淑珍、别怀明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别晓霞无权利继承马淑珍、别怀明去世后遗留房产。故对原告要求继承马淑珍、别怀明去世后遗留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别晓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彪

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

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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