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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凤增诉杨兴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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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9-22
【编辑日期】 2014-09-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咸秦民初字第01614号
【案例摘要】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咸秦民初字第01614号

原告郑凤增,男,1958年3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志学,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兴旻,男,1944年7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荣,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凤增诉被告杨兴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凤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学、被告杨兴旻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把经秦都区教育局审批备案的秦都职业技术学校以及其所属的陕西秦都职业(咸阳)奥鹏学习中心和陕西广播电视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秦都学习中心转让给原告,被告负责相关手续的过转和迁移。但被告并未完整地履行这一义务,仅提供给原告秦都区教育局的一份办学许可证,而关于该校开办必须的社会办学法人资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收费许可证并未提供给原告,致使原告接手的学校不具备资格,形成违法办学,从而受到教育行政部门的处罚,并因此造成招生难、办学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3万多元。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万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非法转让了学校。

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将秦都职业技术学校转让给原告是违法的,转让时无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办学时无组织机构代码证,是违法的。

4、办学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秦都职业技术学校的实质是转让办学许可证。

5、2008年11月5日被告收条、2009年11月11日被告收条。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转让费75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转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一、转让标的(1)被告把经秦都区教育局审批备案的秦都职业技术学校以及其所属的陕西秦都职业(咸阳)奥鹏学习中心和陕西广播电视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秦都学习中心转让给原告,被告负责相关手续的过转和迁移。(2)被告把其租赁的咸阳市档案局四楼的办公、教学、宿住用房和水电暖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3)被告把现有的家俱、电器、设备及办公用品等转让给原告(详见清单)。(4)被告给原告移交相关印章、帐户、租赁合同、执照、书籍等。二、总转让费为125000元。三、付款规定。付款分两次,第一次为2008年10月22日,付65000元;第二次为2009年4月28日,付60000元。付款方式为转帐。四、转让的其他规定1、被告必须确保转让标的物产权明确,无债权债务纠纷。转让生效前,学校发生过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办理有关属于被告的债权债务时,原告要给予被告使用帐户和印章的方便;转让合同生效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2、2008年7月-12月后半年学校的收入归原告所有,但前提是原告承担后半年的一些支出①被告已经支付的7、8、9三个月工资9900元,②水费100元,③卫生费360元,④电器维修费1000元,⑤暖气费,⑥半年的电费,⑦半年房租费,⑧8月份和以后的电话费。3、2009年给档案局交费时,被告承担2008年度1-6月的水费100元。4、被告负责抓紧做好移交工作。5、转让合同自2008年10月19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被告出面在教育局,在交行办理法人变更的相关手续。五、附加。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按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秦都职业技术学校移交给原告,原告已付给被告转让款75000元。原告现要求确认原、被告2008年10月18日所签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8年10月18日所签转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凤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彪

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

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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