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张存民诉刘守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5-14
【编辑日期】 2014-09-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咸秦民初字第00769号
【案例摘要】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咸秦民初字第00769号

原告张存民,男,1958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解美荣,女,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守印,男,45岁左右,汉族,咸阳市秦都区人,系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八家村村民,住该村。

被告刘科(又名刘凡、刘克)男,1980年9月13日生。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早,被告刘守印叫我给被告刘科盖房,在做二层檐墙挑头时,因挑头断裂将我从楼上摔下,被送至咸阳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5141.10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3541.1元。但二被告互相推诿,不再付治疗费等。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及案件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下了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结算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情况。

2、住院结算收据1张,门诊结算收据3张,证明原告花费2641.1元。

3、西安新城宝康诊疗所病历及收据,证明原告在该诊所治疗过程及花费2500元。

被告刘守印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

被告刘科辩称:原告刘守印摔伤属实,但与我无关。我家盖房是与被告刘守印签有建房合同,原告张存民是被告刘守印雇佣人员。建房合同中约定有关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由被告刘守印自负,与我无关。同时我为受害者垫付医疗费300元,而且又给被告刘守印6000元作为垫付受害人医疗费。并当庭出示与被告刘守印建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摔伤与其无关。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张存民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采信。被告刘科与被告刘守印建房合同真实,但其有关施工中人身安全约定一节与相关法规相悖,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科垫付300元一节,原告张存民质证不是为其一人的,而是为当时3人垫付的。对于被告刘科经被告刘守印垫付6000元一节,质证认为未曾收到,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情况并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9日,被告刘守印雇佣原告张存民给被告刘科盖房,每天工资150元。在做二层檐墙挑头时,因被告刘科购买的挑头断裂将原告张存民等多人从楼上摔下,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张存民被送至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14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541.10元。被告刘科仅支付300元(系为摔伤三人垫付款),再未支付。二被告为原告治疗费用互相推诿,不再支付。

另查:该挑头是被告刘科经被告刘守印介绍以每个100元从他处共买4个,均在施工中断裂,致原告张存民从上摔下受伤。

另:被告刘守印与被告刘科就盖房一事订有建房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施工中工人施工安全均由被告刘守印自负。

另:原告张存民自摔伤后一直休养,医嘱建议休息五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刘守印雇佣原告张存民施工,应进行岗前安全防范知识培训。在原告摔伤后,应本着积极负责态度进行施救治疗,不应与被告刘科相互推诿、不予担当。其行为违反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科虽与被告刘守印签订有关建房合同,其中就施工中工人安全事故一节的约定,因该条内容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作为受益人应该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因证据真实、合法,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张存民摔伤实际,虽有医嘱建议休息五个月,但以误工日期按100天计算,每天以被告刘守印当时支付日工资150元为标准计较妥,被告张存民应支付原告张存民误工费15000元。至于被告刘科经被告刘守印之手垫付6000元一节,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守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春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8541.10元。

二、被告刘守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

张存民误工费15000元。

三、被告刘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若二被告未按上述规定期限履行上述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被告刘守印和刘科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会

代理审判员  文 娟

人民陪审员  张红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必

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