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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长安诉被告冯刚、被告李顶峰保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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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20
【编辑日期】 2014-09-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咸秦民初字第00032号
【案例摘要】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咸秦民初字第00032号

原告钟长安。

委托代理人张抗定,男,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刚,男。

委托代理人刘纯儒,男,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顶峰,男。

原告钟长安诉被告冯刚、被告李顶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抗定、被告李顶峰、被告冯刚的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建房人李水利给被告冯刚等人承建农村住宅房,赊购原告钟长安楼板,除已支付的部分外,尚欠16840元楼板款。因未按约定付清该款,原告将李水利的小轿车予以留置。被告冯刚欠李水利建房款,故向原告说情要求放车,并口头承诺5日内向原告付清李水利所欠楼板款16840元,后又经被告李顶峰从中担保,故原告将留置李水利的车放回。但被告冯刚并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原告楼板款,于2011年6月5日将一辆陕AC200S号北京现代小轿车交予原告作为其担保付清楼板款的抵押。但因该车非被告冯刚的合法所有,故车主牛金来诉至法院索要,原告后通过法院将该车还给被告冯刚。但两被告并未将其所担保的楼板款付清。虽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始终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楼板款1684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暂约1000元,暂合计17840元,并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冯刚辩称:1、不清楚李水利赊购楼板款一事;2、不认识原告,且原告在诉状里也明确不认识被告冯刚;3、与李水利只是一面之交,从未给原告担保李水利还款一事,也不知道李水利欠原告多少钱,没理由和条件为其担保;4、被告冯刚打电话找李顶峰从中说情放李水利车一事,是因扣车行为违法,但被告冯刚并未为此事附带任何条件。其他关于原告是否同意放车、何时开走车、还款等事,被告冯刚一概不知。5、原告应向欠款人李水利主张还款。据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顶峰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被告冯刚曾问我是否认识原告钟长安,请我说情让其放了李水利的车。李水利当时是给被告冯刚盖房子的人,冯刚还欠李水利工钱4万多,若5天内李水利不给钱,则被告冯刚答应付给原告。于是被告李顶峰说情让原告钟长安把李水利的车给放了。但5天后,李水利未还欠款,被告冯刚也未付给原告钟长安。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顶峰和被告冯刚协商此事,仍无果。不知道后面关于陕AC200S号车的事。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欠条4份。1、李水利的工人吕建国所写欠条一份;2、2011年4月26日李水利所写收条一份;3、2011年5月2日吕建国所写欠条一份;4、2011年5月2日李水利所写欠条一份。证明李水利给被告冯刚等人建房,欠原告钟长安楼板款共16840元的事实。

被告冯刚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与事实不符,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李顶峰质证认为:不认可,对此欠条均不知情。

二、(2011)咸秦民初字第01929号民事案件中原告牛金来起诉状副本及调解协议各一份。证明李水利给被告冯刚盖房,在原告钟长安的楼板厂拉楼板,欠楼板款的事实。并证明李水利未付清原告钟长安楼板款,被告冯刚把陕AC200S号车抵押给原告,但被告冯刚并非该车车主,经法院调解,原告已将车还给车主牛金来。

被告冯刚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调解协议上亦未写明担保人和原因。

被告李顶峰质证认为:不认可,不清楚此事。

三、2011年10月17日被告李顶峰所写证明一份。证明李水利给被告冯刚盖房,欠原告钟长安楼板款,被告冯刚让被告李顶峰给原告说情,放车还款,但款未还,被告冯刚应承担此款的事实。

被告冯刚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冯刚不是担保,只能证明冯刚是说情。

被告李顶峰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是李顶峰本人写的。

被告冯刚及被告李顶峰当庭未提供证据。

法庭根据案件需要,调取(2011)咸秦民初字第01929号民事案件案卷两册,证明被告冯刚曾将牛金来的陕AC200S号北京现代小轿车、钥匙及驾驶证扣押交给原告钟长安占有,作为李水利欠原告钟长安楼板款的抵押。由于该扣车行为,被告冯刚亦赔偿车主牛金来损失1000元整,后原告钟长安返还牛金来该车。

原告钟长安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认可。

被告李顶峰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冯刚扣押牛金来车交予原告钟长安占有一事当时并不知情,与自己无关。

被告冯刚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经举证、质证,原告当庭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2、4,因其客观真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一组证据中的1、3,因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建房人李水利给被告冯刚建房,并多次赊购原告钟长安楼板。同年4月26日李水利向原告钟长安赊购楼板20块,每块36.6元,共732元,同年5月2日又赊购原告价款19200元的楼板,李水利共计欠原告钟长安19932元楼板款,扣除已付5000元,尚欠原告钟长安楼板款14932元。原告遂将其小轿车予以留置,被告冯刚出面担保,要求原告钟长安归还所扣李水利的车辆,并承诺5日内还清楼板款,原告遂放车。但被告冯刚并未如期还款。2011年5月31日被告冯刚与牛金来(介绍李水利给被告冯刚盖房的中间人)驾牛金来所有的陕AC200S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到临潼区找李水利未果,被告冯刚遂将该车扣押并交予原告钟长安占有,再次作为未还原告钟长安楼板款的担保。但该车并非被告冯刚合法占有,故车主牛金来诉至我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钟长安将该车归还牛金来,被告冯刚亦因此赔偿了车主牛金来扣车损失1000元。后楼板款一直未予清偿,原告钟长安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2011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还款。

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冯刚虽未与原告钟长安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但其承诺原告钟长安放车,其还款,且扣押案外人牛金来陕AC200S号车交给钟长安占有的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保证关系,被告冯刚辩称其行为仅为说情,不能成立。被告冯刚并未按约定付清其担保的原告钟长安的楼板款及其利息,其行为违反担保之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刚给付其楼板款之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顶峰由于事前对建房人李水利赊购楼板款及两次扣车之事并不知情,无书面保证及事实保证行为,担保关系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钟长安楼板款14932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2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钟长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冯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会

代理审判员  余卓君

代理审判员  文 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 娟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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