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陈如广贩卖毒品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7-15
【编辑日期】 2014-09-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茂电法刑初字第194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茂电法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如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如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电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电白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电白县、茂港区人民法院已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合并成立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本院继续审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如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如广在电白县水东镇电海中学门口附近处向吸毒人员林某、刘某等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中向吸毒人员林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五次。

2013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陈如广在水东镇电海中学附近处向刘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抓获,缴获疑似毒品2小颗,手机一部及毒资60元。经检验,疑似毒品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73克。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辨认笔录、缴获涉案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如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多次贩卖毒品,建议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如广辩解其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给林某、刘某等人。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如广在电白县水东镇电海中学门口附近处向吸毒人员林某、刘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其中向林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五次。

2013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如广在水东镇电海中学附近处向林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疑似毒品2小颗、移动电话一部及无牌摩托车一辆、赃款人民币60元。经检验,缴获的疑似毒品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73克。

认定的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如广贩卖毒品一案的立案侦查手续。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到陈如广的海洛因2小包(透明包装)、毒资人民币60元、诺基亚手机1部(号码15915278***)的事实。

3、电白县公安局陈村派出所的秤量笔录、秤量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扣押到陈如广的2小包疑似毒品物质进行当场秤量。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如广的身份及作案时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5、抓获经过,证实电白县公安局陈村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11月4日21时许在电白县水东镇电海中学门口附近抓获陈如广,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用塑料袋包装着疑似毒品的物质2小包和贩毒的资金人民币60元及作案工具一批。

6、通话清单,证实陈如广所持的电话号码15915278***在2013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与手机号码18128380***、15767402***有多次通讯记录。

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林某、刘某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及5日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

8、电白区公安分局陈村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借用的天平秤对扣留陈如广的2小颗毒品秤量时,天平秤可能出现误差,与茂名市司法鉴定的检验结果有出入。

9、辨认笔录:

(1)陈如广通过照片辨认出林某、刘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员。

(2)林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是陈如广贩卖毒品给他。

(3)刘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是陈如广贩卖毒品给他。

10、经被告人陈如广签认的2小包毒品海洛因、人民币60元、摩托车及移动电话的照片,证实是陈如广于2013年11月4日晚进行毒品交易时被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

11、现场图,证实2013年11月4日,陈如广贩卖毒品被抓获的现场方位。

12、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2013)530号,证实缴获陈如广的疑似毒品经送检,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73克。

证人证言

林某(吸毒人员)证言:2013年11月4日晚上21时许,我在电白县电海中学门口附近路口处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我一共在陈如广处购买毒品海洛因5次,第一次是在2013年9月中旬在水东镇电海中学门口处与他购买30元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都是2013年10月份,都是在水东镇电海中学门口处向他购买30元的毒品海洛因,最后一次是2013年11月4日晚上,在电海中学门口处向他购买60元海洛因。陈如广用来贩卖毒品的手机电话号码15915278***。我联系陈如广购买毒品的电话号码是15767402***。

(2)刘某(吸毒人员)证言:2013年11月4日晚上21时许,我在电白县水东镇三角圩广南路口处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我是2013年9月份才开始向陈如广购买毒品的,我不记得向他购买过多少次,平均两天购买一次,每次都是向他购买30元。他用塑料吸管包装成一小包,在电白县水东镇电海中学门口附近交易。我最后一次向如广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是2013年11月4日22时许,在水东镇电海中学门口准备向陈如广购买毒品时被民警查获。

陈如广贩卖毒品用的手机号码是15915278***。我联系陈如广的电话号码是18128380***。

14、被告人陈如广的供述:今天(2013年11月4日)晚上21时许,陈村镇那行村林某打电话叫我送60元毒品给他,于是我驾驶摩托车送透明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到水东镇电海中学门口附近,与林某交货完后,我准备转头走时被民警抓获,在我身上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着的海洛因1小颗和贩毒的资金60元钱人民币及手机一台。在我被接受审讯时,吸毒人员刘某打电话叫我送30元海洛因到电海中学附近处给他,于是民警就在那里将刘某抓获。

我自2013年2月份开始贩卖毒品。我向一名叫“黑仔”的男子购买毒品后,用透明袋包装以30元、40元、50元不等的价钱再贩卖给那些吸毒人员,然后留一部分自已吸食。都是一些吸毒人员打通我的手机与我联系好价钱后,约好某一个地方等待,我一人骑摩托车去交易毒品。我用的是黑色诺基亚手机(号码:15915278234),及驾驶一辆黑色无牌船仔摩托车送毒品的。向我购买过毒品有好多人,有我记得的贩卖过毒品给陈村镇陈村村人李某乐、周某子、陈某时、还有陈村镇那行村林某、镇东村委会竹园仔村刘某等人。我大约贩卖过5次毒品给林某,贩卖过2次毒品给刘某,每次都是30元。我们每次交易的地点是电白县水东镇电海中学大门附近。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如广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出售给他人,以贩养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如广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如广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林某、刘某的证言及现场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陈如广贩卖毒品给刘某时被抓获的事实,经查,据被告人陈如广的供述:其是正向吸毒人员林某贩卖毒品被抓获,在其接受审讯时,吸毒人员刘某打来电话向陈如广联系购买毒品,后刘某被民警抓获。该事实有证人林某、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据间形成证据链,足以确认被告人陈如广是与林某交易毒品时被抓获的事实,故应予纠正公诉机关的该指控。

被告人陈如广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其辩解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缴获被告人陈如广的毒品海洛因、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无牌摩托车一辆及毒资人民币60元,依法应予没收;毒品海洛因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作案工具手机、摩托车、毒资依法上缴国库。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如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付完毕。)

二、对缴获被告人陈如广的毒品海洛因0.73克(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扣押被告人陈如广作案工具的移动电话一部、无牌摩托车一辆、赃款人民币60元(均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 妍

审 判 员 林 明

人民陪审员 欧 合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少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