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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尔全非法持有毒品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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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21
【编辑日期】 2014-09-1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石刑初字第103号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尔全,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尔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尔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尔全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温州街“零公里汽车租赁行”租赁了新A×××××号“别克凯越”牌小型轿车,同年12月2日驾驶该车前往克拉玛依市,途中,在石河子市“鸿源”宾馆405房间住宿,凌晨2时许,石河子市公安局北子午路派出所民警对该宾馆例行检查时,在被告人王尔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发现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净重10.1克。对新A×××××号轿车搜查,在副驾驶座位下搜出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八袋,净重55.1克,在空气滤清器下部的进气口处搜出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二袋,净重97.1克。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身份信息等。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尔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尔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2014年1月8日,公安机关从新A×××××号轿车的空气滤清器下部的进气口内搜出的97.1克毒品不是他放的,也不是他所有的;其余的都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尔全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温州街“零公里汽车租赁行”租赁了新A×××××号“别克凯越”牌小型轿车,同年12月2日驾驶该车前往克拉玛依市,途中,在石河子市“鸿源”宾馆405房间住宿,凌晨2时许,石河子市公安局北子午路派出所民警对该宾馆例行检查时,在被告人王尔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发现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净重10.1克。同时,对新A×××××号轿车搜查,在副驾驶座位下搜出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八袋,净重55.1克。后经他人揭发,2014年1月8日,公安机关又在乌鲁木齐市“零公里汽车租赁行”依法对王尔全租赁的新A×××××号“别克凯越”轿车进行搜查,从该车空气滤清器下部的进气口处搜出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二袋,净重97.1克。上述甲基苯丙胺共计162.3克。

另查,1、被告人王尔全告诉关押在同一监室的谢峰、李正国有毒品藏在外面,并详细告知谢峰具体藏匿的位置。

2、被告人王尔全租赁的新A×××××号上海通用小型轿车于2013年12月3日扣押,同年12月15日发还给“零公里汽车租赁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2月3日2时许,石河子市公安局北子午路派出所民警在本市“鸿源”宾馆进行检查时,发现入住405室的王尔全吸食毒品,后从随身携带的包内和租赁的车内分别搜出毒品10.76克(毛重)、60.4克。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3日决定立案。

(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尔全出生于1969年3月22日。

(三)、石河子市公安局北子午路派出所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该所民警在本市11小区“鸿源”宾馆405室将被告人王尔全查获及搜出毒品的过程。

(四)、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1月26日,犯罪嫌疑人谢峰被关押在该所103室,同年12月31日因取保候审被释放;2013年12月6日,犯罪嫌疑人王尔全被关押在该所103室。

(五)、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搜查证证明:2014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零公里汽车租赁行”依法对王尔全租赁的新A×××××号“别克凯越”轿车进行搜查。

(六)、石河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2月3日,王尔全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七)、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收据证明:被告人王尔全与汽车租赁行租车及租赁费用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谢峰(与被告人关押在同一监室人员)的证言及举报信的证明:2013年11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3号监室,与王尔全在同一监室关押了半月左右,王尔全知道他关押时间不长,多次表示要送他大礼,因知道王尔全贩毒,他对毒品没有兴趣,后王尔全告诉他在乌鲁木齐租赁行租了一辆车牌为新A×××××号轿车到石河子,在宾馆房间内被搜出70克冰毒,还有100克左右的冰毒在车内的空气滤清器里,没被发现,价值10万元,会带来更多的牢狱之灾,让他怎么处理都行。他于2014年1月7日到北子午路派出所举报。

(二)、证人李正国(与被告人关押在同一监室人员)的证言证明:因私刻印章,他与王尔全羁押在城区看守所3号监室,王尔全告诉他有100克多的冰毒在乌鲁木齐的出租屋内,价值10万元。让他找朋友拿走,东西就归他朋友。

(三)、证人胥某(零公里汽车租赁行)的证言证明:新A×××××号“别克”轿车车主是蒙永强,在其公司向外出租。王尔全于2013年11月30日向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12月3日是王尔全使用该车。

(四)、证人杜某(零公里汽车租赁行)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8日,他按照警察的要求,到“准葛尔”大酒店公司的停车场,打开了新A×××××号黑色“别克凯越”轿车的引机盖,警察从空气滤清器下部的进气口内搜出一个黑色的塑料袋,打开后内有两个透明的塑料袋,内装类似冰糖一样的东西,当场称重一袋50.78克(毛重)、一袋49.3克。警察对车辆滤清器检查的全过程他都在场。

(五)、证人王玲(被告人之妻)的证言证明:王尔全在乌鲁木齐没有正当职业。克拉玛依的房子以十万元抵押给了金信银通公司,抵押款存到王尔全的银行卡内。

三、被告人王尔全供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11月17日,他在成都用房屋抵押款在“从老大”处以每克170元购买了100克冰毒。“从老大”以托运的方式将毒品运到吐鲁番,他11月20日乘飞机回到乌鲁木齐市,在吐鲁番将毒品取出返回乌鲁木齐市,在阿勒泰路一家宾馆,将毒品用塑料自封袋分装后,一袋装在身上,其余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放在他租赁的新A×××××号别克车副驾驶的座包下,包内还有一个黑色的电子称。12月2日从乌鲁木齐开车回克拉玛依,当晚住在石河子“鸿源”宾馆405室。其被羁押在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3号监室,一同关押的有李正国等17人。

四、鉴定意见

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2013年12月3日,从被告人王尔全包内发现透明自封袋白色晶体一袋净重10.1克、车内发现透明自封袋白色晶体八袋净重55.1克;2014年1月8日,从新A×××××号车发现无色晶体两袋,净重9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34.9%、54.6%、85.4%。

五、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照片等笔录

(一)、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毒品藏匿的部位、毒品的包装、现场称重、被告人指认的概况。

(二)、石河子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王尔全的检测样本(尿样)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三)、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1月8日12时20分,公安机关在新A×××××号轿车的空气滤清器下部进气口发现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有两袋白色晶体颗粒。

(四)、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12月3日,公安机关扣押的新A×××××号“别克轿车”及汽车遥控钥匙于同年12月15日发还胥某。

(五)、毒品移交清单证明:65.2克及97.1克毒品已移交至石河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六、数据资料等

(一)、现场称重记录证明:2013年12月3日,公安机关从王尔全处搜出的九袋白色晶体,经现场称重分别为10.76克、10.8克、10.79克、10.79克、5.59克、5.6克、5.61克、5.61克、5.61克,共计71.16克。

(二)、民航进出港信息证明:王尔全于2013年11月14日从乌鲁木齐地窝铺机场飞至成都双流机场;同年11月20日从重庆江北机场飞至乌鲁木齐地窝铺机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尔全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予以持有,共计162.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关于从轿车空气滤清器下部进气口搜出的97.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不是其放置的,不属于其所有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尔全在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因害怕藏匿在新A×××××号车内的剩余的甲基苯丙胺被查获,遂将车内有仍有部分毒品这一事实告知了同监室关押人员谢峰,明确说明在他租赁的“别克轿车”空气滤清器下部进气口处藏有100克毒品,让谢峰拿出或处理;同时,与被告人王尔全关押在同一监号的李正国亦证实被告人王尔全告知他有100克毒品藏在租住的房内。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被告人王尔全曾租赁的轿车的空气滤清器下部进气口处搜查出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有两个透明的厚塑料袋,装着类似冰糖一样的东西,当场称重100.08克(毛重)、净重97.1克。经检测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5.4%。租赁行工作人员见证了搜查的全过程。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森严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尔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

所判罚金款项限被告人王尔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62.3克及作案工具AOSAI黑色电子称一台、BIFER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该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吴建新

人民陪审员  王焕妙

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曲柯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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