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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爱斌侵害商标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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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07
【编辑日期】 2014-09-1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泰中知民初字第0008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中知民初字第0008号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超,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爱斌,男,汉族,系兴化市双爱超市工商登记业主。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实业公司)诉被告王爱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也是刀剪行业中唯一的中国驰名商标,并获得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等荣誉,原告的产品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集团公司)以排他许可的方式独家授权给原告享有“张小泉”系列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原告委托扬州尚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市场调查并授权以其名义对确实存在的侵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经现场公证,原告发现被告对外销售侵犯“张小泉”系列商标的商品,并进行了现场公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商标为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另外,本案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800元、差旅费人民币110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被告王爱斌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以证明原告作为唯一被授权的法人单位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原告的主体适格;

3、被告经营的兴化市双爱超市的工商登记档案,以证明被告主体的身份信息;

4、(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内附第129501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5、(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公证书,内附第1798792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证明;

证据4、5证明张小泉集团公司持有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该二商标均在注册保护期限以内。

6、(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内附驰名商标证书,证明注册并使用在剪刀上的“张小泉”商标为驰名商标;

7、(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公证书,证明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

8、(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1789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实物、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9、委托代理协议、公证费发票等,证明原告所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王爱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采信,并据此认定本案有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79879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餐具(刀、叉和匙);刀;雕刻工具(手工具);非电动开罐头器;剪刀;磨刀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修指甲工具;园艺工具(手动);折叠刀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6月27日。

2010年12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唯一法人单位独家使用第1798792号、第129501号等系列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1997年4月9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并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第129501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外,张小泉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张小泉”被我国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2006年6月,“张小泉剪刀锻制技艺”获得我国文化部颁发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称号。

另查明,经原告授权,2012年12月21日,扬州尚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江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2月6日,江都公证处出具了(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1789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江都公证处公证员朱文利和公证员助理张蓉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洲于2013年1月18日11时14分来到位于江苏省兴化市的一家店面(该店面贴有“双爱便利超市”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洲在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张小泉”商标的弹簧纱剪三把,现场取得购买票据,并于11时17分离开该店铺,将所购买到的物品及票据交给公证员,并对商店的门头进行了拍摄,获得照片一张。公证人员将购买到的物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带回江都公证处拍照,并将购买到的物品封存、现场取得的票据复印,封存物品及票据原件均交由申请人保存。

经当庭开拆(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1789号公证书保全的实物,其为弹簧纱剪三把。在该剪刀的外包装背面标有与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中“张小泉”字样相同的汉字(横向排列);在剪刀上有“张小泉”钢印(纵向排列)等。原告经质证认为,经公证保全的三把弹簧纱剪的包装、纱剪的材质、刀锋纹路、“张小泉”钢印的清晰度等均与原告生产的真品存在很大差异,认为涉案商品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侵权商品。

又查明,兴化市双爱超市系被告王爱斌个人经营,登记经营面积153平方米,登记资金数额为人民币8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许可经营项目)和日用百货零售(一般经营项目)。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公证费为人民币800元。

本院认为,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通过授权取得第1798792号等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涉案商品及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标识,该使用并未得到原告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授权,故涉案商品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王爱斌作为涉案店铺的业主,在其店铺内销售涉案商品,未得到权利人的相关授权,已构成商标侵权,其亦未提交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依据,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爱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抗辩、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对于被告王爱斌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证据,但本院认为,根据《委托代理协议》所确定的内容,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支付;调查取证费1100元系扬州尚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上记载的内容,并无交通费、住宿费、查档费发票予以佐证,该部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原告为维权合理支出的构成及数额,故对该部证据的证明力应不予确认。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亦未证明被告王爱斌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的店铺规模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维权费用,拟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被告王爱斌的涉案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斌立即停止对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王爱斌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爱斌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吴 翔

审 判 员  陈 勇

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小华

附:法律条文

1、《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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