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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博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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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01
【编辑日期】 2014-09-1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93号
【案例摘要】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93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1日,张某(另案处理)指使郭小华(已判刑)关押被害人杨令泽,为其追回被杨令泽等人骗取的人民币20万元,随后郭小华邀约杨林(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邀约黄攀(已判刑)及黄帅(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当晚10时许,郭小华驾驶小轿车搭载被告人王某乙及杨某、黄某、黄某甲至本市硚口区汉正街附近,从张某手中接过杨某甲,将其带至本市东西湖区辛安渡街道办事处,先后关押于辛安渡街道办事处三合小学附近一民房、振兴路88号一无名旅社、智康村7号郭小华家中,被告人王某乙及郭小华、杨某、黄某、黄某甲采取轮流看守等方式限制杨某甲人身自由,逼迫其偿还所骗款项,其间郭小华持钢鞭对杨某甲胸部、背部进行殴打。同年8月18日凌晨4时许,杨某甲趁黄某等人不备跳楼逃离,其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150个小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主要为损伤致左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抓获、到案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受人邀约,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受邀约积极参与犯罪,并又邀约他人参与犯罪,与同案犯郭小华、杨林、黄攀等人分工合作、共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志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夏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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