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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X1与普X3法定继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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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07
【编辑日期】 2014-09-1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石民初字第100号
【案例摘要】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普X1,女,1966年5月30日生,彝族。
原告普X2,女,1968年1月22日生,彝族。
被告普X3,男,1963年3月8日生,彝族。
被告普X4,男,1973年12月21日生,彝族。
原告普X1、普X2与被告普X3、普X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X1、普X2,被告普X3、普X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X1、普X2诉称,原告的父亲普贵荣、母亲白菊芬共生育了三男两女,其中一男未成年就已早逝,另两男为被告普X3、普X4,两女为原告普X1、普X2。父亲普贵荣于2009年10月去世,母亲白菊芬于2006年1月去世。原、被告的父母生前拥有坐落于石屏县珠泉街345号(现已更名为石屏县异龙镇西山路16号)的房产一栋。房屋属土木砖混结构,其中土木结构面积212平方米,砖混结构面积39平方米,另有6平方米砖混结构卫生间。房屋共14间,外加一卫生间。由于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两被告认为只有儿子才有继承权,两原告没有继承权,尽管两原告提出并主动与两被告协商,但两被告态度强硬,不愿协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原告与两被告平等享有继承父母遗产四分之一份额权利。
被告普X3辩称,被告的母亲先于父亲三年去世,在母亲去世后的两年内,原告没有主张母亲的财产继承权,2009年父亲去世后,原告至今同样没有主张继承权。原告在被继承权人死亡两年内没有主张继承权,诉讼时效已过。父母双亲生养死葬均为被告兄弟二人具体承担,二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丧失继承权。在母亲患肝癌治疗期间,被告二人因母亲医疗费用欠款一万六千多元,向原告普X1借用,其均不予帮助,后父亲向她借用,被告二人赔还给她。原告二人言明过,财产按本地习俗由被告二人继承,赡养老人的义务也由被告二人承担,为此,二原告此前从未和二被告发生过争执。现因房屋被政府改造,作为棚户区拆迁,给予居住者补助以解决住房问题,受利益驱使,二原告起诉。为了风序良俗和社会家庭道德,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普X4的辩解意见与被告普X3的一致。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二原告对坐落于石屏县异龙镇西山路16号房屋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
原告普X1、普X2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二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房产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图片七张。欲证明现坐落于石屏县异龙镇西山路16号房产一栋(原地名为石屏县珠泉街345号)系二原告和二被告父母的遗产。
经质证,被告普X3、普X4对原告普X1、普X2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普X1、普X2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对,且被告普X3、普X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普X1、普X2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普X3、普X4对其辩解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通知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父亲当时工资低,其父母的生活费、医疗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2、房产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欲证明现坐落于石屏县西山路16号房产一栋(原地名为石屏县珠泉街345号)系二被告父母的遗产。
3、证人李凤仙证言,欲证明二原告没有对被继承人尽过赡养义务。
4、《证明》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的父母在世时,生活不能自理期间,是被告普X3夫妇长期护理、照顾在身边;自2009年10月至2014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争执的房屋由二被告使用,二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分割遗产。
经质证,原告普X1、普X2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意见。对证据3认为,被告普X3、普X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告普X1认为,父亲生前是与被告普X3生活在一起,父亲生病时退休工资已涨至1290元/月,原、被告四姊妹商量过,父亲的工资每月拿出800元给被告普X3作为他赡养老人的费用,剩余的作为父亲的生活费,而被告普X4在昆明工作,不可能在家赡养老人;原告普X2认为,当时家中的房屋有七间向外出租,且父母均有固定收入,父母的费用不可能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另外,原告普X2每年有三个月的假期,都会回来居住,平时有时间也会回家。
本院认为,原告普X1、普X2对被告普X3、普X4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的父亲在2000年6月15日前后的工资收入情况,而不足以证明后来的工资收入情况;关于证据2,原告普X1、普X2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该证人当庭证明的内容是,原告普X1、普X2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与被告普X3、普X4欲证明目的相反,故本院对被告普X3、普X4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证据4,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被告普X3当庭认可该证据是由其书写后让他人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不予确认,但原告普X1、普X2认可的事实本院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继承人普贵荣、白菊芬夫妇共生育了三男两女,其中一男在未成年之前就已早逝,另两男为被告普X3、普X4,两女为原告普X1、普X2。被继承人白菊芬于2006年1月16日去世,被继承人普贵荣于2009年10月18日去世,被继承人普贵荣生前为云锡竹叶山矿退休工人。被继承人普贵荣、白菊芬夫妇生前拥有坐落于石屏县异龙镇西山路16号房屋一栋(原名为珠泉街345号,后更名为西山路6号,现更名为西山路16号),其中,土木结构房屋二层,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间数为11间,面积21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面积为172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一层,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间数为3间,面积39平方米;砖混结构卫生间一间,土地使用面积6平方米。被继承人普贵荣、白菊芬生前与被告普X3共同生活,居住在现双方争议的石屏县异龙镇西山路16号房屋内。原告普X1于1989年2月8日出嫁,现住石屏县异龙镇西正街竺家巷1号,原告普X2于1992年5月1日出嫁,现住开远市磷肥厂职工生活二区14幢302室,被告普X4现住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路935号六村10栋3单元402号。在被继承人普贵荣、白菊芬生前,原、被不同程度地尽了自己的赡养义务。被继承人普贵荣、白菊芬生前未留下遗嘱。原、被告双方在其父母去世后,未就父母的遗产进行过分割处理。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已经被石屏县人民政府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普贵荣、白菊芬生前未留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普X1、普X2和被告普X3、普X4是被继承人普贵荣、白菊芬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普贵荣、白菊芬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二被告辩解“原告在被继承权人死亡两年内没有主张继承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之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以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被告一直未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过处分,故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二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丧失继承权。”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解“原告二人言明过,财产按本地习俗由被告二人继承,赡养老人的义务也由被告二人承担。”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者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被告普X3与被继承人普贵荣、白菊芬生前共同生活,可以多分遗产,为此,被继承人普贵荣、白菊芬的遗产,现坐落于石屏县异龙镇西山路16号房产一栋,由原告普X1、普X2和被告普X4各继承24%的份额,被告普X3继承28%的份额。因二原告仅主张确认继承遗产的份额,本院不再对遗产作具体分割。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普贵荣、白菊芬的遗产,现坐落于石屏县异龙镇西山路16号房产一栋,由原告普X1、普X2和被告普X4各继承24%的份额,被告普X3继承28%的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普X1承担1650元,原告普X2承担1650元,被告普X3承担1700元,被告普X4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明
审判员 石顺旺
审判员 张丽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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