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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胡某乙、胡某丙法定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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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10
【编辑日期】 2014-09-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杭桐民初字第343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桐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邵万高。
被告:胡某乙。
被告:胡某丙。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胡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万高和被告胡某乙、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两被告分别是原告的同胞长兄、次兄,原、被告父亲胡康顺、母亲章月仙仅生育原、被告三人。父亲胡康顺于2001年11月23日病故,母亲章月仙于2008年6月6日病故。桐庐县桐君街道施家湾弄20幢101室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生前购置并一直居住到老的房改房。母亲过世后,父母遗留的该处房产一直由被告胡某丙负责出租,但一直未就父母遗留的房产进行分割。2013年清明,原告回桐庐祭拜父母。期间,原告无意间问及被告胡某丙施家湾房子的出租情况,万万没有想到的是,被告胡某丙竟然回答,父母房屋与原告无关,理由是女儿出嫁后,父母遗产一概应归儿子继承,女儿无权过问。双方遂就父母房产的继承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胡某乙认可原告有房屋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但被告胡某丙坚决拒绝原告参与继承分割遗产。请求法院判令:依法继承分割桐庐县桐君街道施家湾20幢101室(原地址:桐庐镇洋塘路7号101室)房产(价值180000元)。
被告胡某乙答辩称:案涉房屋在2001年5月底前一直是房改房,1993年3月起母亲得老年痴呆症,当时父亲的神智也不清楚,我决定将该房屋买下来。当时原告在上海,我征求原告关于买房的意见,她说她没有意见,所以我们两兄弟共同出资15036.9元将房屋买下来,同时还将欠着的1979.8元房租还清。买房的钱是我们两兄弟出的,父母没有出过一分。我同意卖掉房屋分钱,但前提是扣除我们两兄弟拿出的购房款。我同意给弟弟40%,给原告40%,我自己20%。但如果原告不同意扣除,我也不同意卖房。
被告胡某丙答辩称:我是最近几年才负责出租该房屋,负责了两次,之前我都在外面打工,这次清明原告回来,我是和原告说过与她无关的话,但我的意思不是说女儿没有权利分房屋。原告说和我多次交涉无果,实际上她15、16年没有到我家来过一次,关于房屋的事也没有给我打过电话,我们就是今年清明上坟时说了一分钟的话。我不同意卖房,买房时我出了一半钱,我没有房子住,这个房子我要住的。
原告举证如下:1、死亡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父母亲均已死亡的事实;2、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和父母的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2份,欲证明原告和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二被告举证如下:1、房屋出租专用发票1份,欲证明由胡某乙支付了1999年1月至2001年6月的房租1979.8元;2、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1份,欲证明购买这套房屋共支付15036.9元,是我们两兄弟一人一半支付的;3、胡康顺的工人退休证1本,1991年10月15日他的退休工资是每月165.55元,2001年去世时大概是500多元,而我们母亲是没有工作的,欲证明当时我们父母没有能力出资购买房屋,是由我们两兄弟出资购买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原告户口曾迁至桐庐县广场路16号,后来有没有迁回来,二被告不清楚。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对象;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对象。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原告的身份证核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胡康顺(2001年11月23日病故)、章月仙(2008年6月6日病故)夫妇生前共生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甲三个子女。两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为桐庐县桐君街道施家湾弄20幢101室房屋。该房系房改房,房款为15036.9元。契证于2001年6月14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于2001年7月2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01年7月21日办理。权利人登记在被继承人胡康顺名下,建筑面积为58.44平方米。该处房产一直未进行分割。
另查明,被继承人胡康顺的父母、章月仙的父母在胡康顺、章月仙去世前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胡康顺、章月仙生前共生育了胡某乙、胡某丙、胡某甲三个子女。由于被继承人胡康顺、章月仙生前均未立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由第一顺序继承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甲共同继承。二被告表示是由他们出的购房款,但原告未予认可,且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因房屋系不可分割物,而二被告又不同意处置房屋,故对原告要求对房屋进行拍卖并分割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桐庐县桐君街道施家湾20幢101室房屋由胡某乙、胡某丙、胡某甲各得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胡某乙、胡某丙、胡某甲各负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 郑 琼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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