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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超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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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24
【编辑日期】 2014-09-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延刑初字第219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7月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4年7月15日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21日10时许,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对位于延津县公安局西路南的蔬果蛋糕房进行检查,并随机抽取被告人彭某某生产、销售蛋糕样品进行检测。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彭某某所加工、销售的蛋糕铝含量为470mg/kg(国家标准≤100mg/kg),铝含量超标。经查,被告人彭某某自2013年9月份以来在其生产、销售的蛋糕中添加香甜泡打粉。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甲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蛋糕的加工、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振礼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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