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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江盗伐林木罪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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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24
【编辑日期】 2014-09-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延刑初字第171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受害人,秦某某,女,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延津县东屯镇小王庄村。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3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6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受害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将本村村民王某甲、王某乙家位于小王庄村西南地一东西向河堤南沿的47株杨树,其中,王某甲家杨树34株,王某乙家杨树13株,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东屯镇西屯村村民宋某某,后宋某某找人用油锯将其采伐,并将木料以3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崔原庄收购木料的尹某某。经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调查鉴定,该47株杨树的立木蓄积为8.7585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主动到延津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将本村村民王某甲(受害人秦某某的丈夫)、王某乙家位于小王庄村西南地一东西向河堤南沿的47株杨树,其中,王某甲家杨树34株,王某乙家杨树13株,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东屯镇西屯村村民宋某某,后宋某某找人用油锯将其采伐,并将木料以3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崔原庄收购木料的尹某某。经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调查鉴定,该47株杨树的立木蓄积为8.7585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主动到延津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王宝才不要求追究王某某的法律责任。
审理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害人秦某某家被盗的34株杨树价值2689元。被告人王某某自愿退赔秦某某损失3000元(已交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王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谅解书;证人宋某某、宋某甲、尹某某、王某戊、王某丁、王某丙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秦某某陈述;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调查报告、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申长林
审判员  王建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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