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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战强非法侵入住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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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05
【编辑日期】 2014-09-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延刑初字第177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2014年3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5月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6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侵入延津县小潭乡安乐庄村被害人孙某某家中,因琐事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李某某将孙某某从堂屋拽到院内,用拳头击打孙某某胸部,后李某某站在孙某某家门口阻止外人进入,并拿砖头追打从孙某某家东面过来的孙某甲、孙某,随后李某某返回孙某某家中,将坐在堂屋沙发上的孙某某拽翻在地,并用拳头击打孙某某脸部,致使孙某某鼻部、右眼部受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鼻部之伤情为轻微伤,右眼部之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侵入延津县小潭乡安乐庄村被害人孙某某家中,因琐事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李某某将孙某某从堂屋拽到院内,用拳头击打孙某某胸部,后李某某站在孙某某家门口阻止外人进入,并拿砖头追打从孙某某家东面过来的孙某甲、孙某,随后李某某返回孙某某家中,将坐在堂屋沙发上的孙某某拽翻在地,并用拳头击打孙某某脸部,致使孙某某鼻部、右眼部受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鼻部之伤情为轻微伤,右眼部之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向孙某某当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许某某、袁某某、陈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撤诉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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