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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基良与郑康保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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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3-04-01
【编辑日期】 2014-09-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杭桐商初字第297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桐商初字第297号
原告:闻基良。
被告:郑康。
原告闻基良为与被告郑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闻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闻基良起诉称:2012年12月13日,郑照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付清,若借款人逾期不还,还应承担总借款额20%的违约金,被告郑康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和担保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郑康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3个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闻基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担保函)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
被告郑康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闻基良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郑照向原告闻基良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如借款人逾期不还,在支付月利率外还应承担总借款额20%的违约金。被告郑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郑照至今未按约还款,被告郑康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康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有效。借款人郑照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郑康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郑康负有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超过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照欠闻基良借款2万元,由郑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郑照给付闻基良借款利息1122元(按月利率1.87%计算),由郑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闻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郑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海祥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方淼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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