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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公司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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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05
【编辑日期】 2014-09-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沙刑初字第308号
【案例摘要】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沙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新××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
诉讼代表人:王×,女,汉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人:吕××,男,汉族,1962年2月28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4)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公司、被告人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凤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被告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吕××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单位新××公司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从上海昶汉实业有限公司处取得了金额267692.31元、税额45507.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
被告单位新××公司、被告人吕××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吕××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单位新××公司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8%手续费的形式,让上海昶汉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开具金额267692.31元、税额45507.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并进行了认证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吕××于同年4月10日主动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乌国税稽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单位新××公司处以罚款65951元,该公司已足额缴纳,并补缴税款45507.69元。
上述事实有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移送书,被告单位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证人王×、王×的证言,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卷宗材料、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被告人吕××的供述、身份情况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公司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在未与上海昶汉实业有限公司发生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抵扣45507.69元,被告单位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吕××系被告单位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审核、管理责任,对该单位犯罪应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身份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吕××有自首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70000元(扣除其在税务部门已缴纳的65951元,实际应缴金额为4049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 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潘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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