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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庆红、王金山、刘良银、刘良才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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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29
【编辑日期】 2014-09-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太刑初字第65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庆红,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农民。2014年1月8日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辩护人贺志锐,男,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金山,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农民。2014年1月8日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辩护人钟瑞虹,女,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良银,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农民。2014年1月12日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全先举,女,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良才,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农民。2014年1月12日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王红侠,女,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庆红、王金山、刘良银、刘良才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庆红及其辩护人贺志锐、被告人王金山及其辩护人钟瑞虹、被告人刘良银及其辩护人全先举、被告人刘良才及其辩护人王红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1年3月25日晚,被告人靳庆红、王金山、刘良银、刘良才由榆次市大同街租住地出发,携带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三轮车窜至太谷县胡村镇胡村“中岗地”田地内,将一台100千伏安正常使用的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随后又窜至胡村“石子地”田地内,将100千伏安和50千伏安两台正常使用的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经鉴定,胡村中岗地100千伏安变压器价值为8550元,胡村石子地100千伏安变压器价值为9200元,50千伏安变压器价值为4000元。
2011年3月27日晚,被告人靳庆红、王金山、刘良银、刘良才由榆次市大同街租住地出发,携带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三轮车窜至太谷县小白乡白燕村宝峰寺北面约300米处的田地内,将一台正常使用的160千伏安的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为18100元。
2011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靳庆红、王金山、刘良银、刘良才由榆次市大同街租住地出发,携带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三轮车窜至太谷县任村乡布袋庄村“寸头地”田地内,将一台正常使用的80千伏安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为7930元。
2011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靳庆红、王金山、刘良银、刘良才由榆次市大同街租住地出发,携带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三轮车窜至太谷县任村乡中吾村“九巴地”田地内,将一台正常使用的75千伏安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为10220元。
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庆红、王金山、刘良银、刘良才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靳庆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贺志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靳庆红没有前科劣迹,作案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庭后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靳庆红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金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钟瑞虹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金山在本案中属从犯,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金山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属于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其家属庭后愿意积极赔偿受害方,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良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全先举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良银系从犯,只起辅助作用;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良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王红侠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刘良才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依法按从犯论处。案发后,被告人刘良才在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1、2011年3月25日晚,被告人靳庆红、王金山、刘良银、刘良才由晋中市榆次区大同街租住地出发,携带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三轮车窜至太谷县胡村镇胡村“中岗地”田地内,由刘良银负责看车和望风,靳庆红、王金山、刘良才负责动手,将一台100千伏安正常使用的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随后又窜至胡村“石子地”田地内,将100千伏安和50千伏安两台正常使用的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致该村部分农田灌溉受到影响。经鉴定,胡村中岗地100千伏安变压器价值为8550元,胡村石子地100千伏安变压器价值为9200元,50千伏安变压器价值为4000元。
2、2011年3月27日晚,被告人靳庆红、王金山、刘良银、刘良才由晋中市榆次区大同街租住地出发,携带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三轮车窜至太谷县小白乡白燕村宝峰寺北面约300米处的田地内,采用相同方式,将一台正常使用的160千伏安的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致使该村部分农田灌溉受到影响。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为18100元。
3、2011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靳庆红、王金山、刘良银、刘良才由晋中市榆次区大同街租住地出发,携带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三轮车窜至太谷县任村乡布袋庄村“寸头地”田地内,采用相同方式,将一台正常使用的80千伏安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致该村部分农田灌溉受到影响。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为7930元。
4、2011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靳庆红、王金山、刘良银、刘良才由晋中市榆次区大同街租住地出发,携带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三轮车窜至太谷县任村乡中吾村“九巴地”田地内,采用相同方式,将一台正常使用的75千伏安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致使该村部分农田灌溉受到影响。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为10220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靳庆红、王金山、刘良银、刘良才在其家属的配合下,分别对太谷县胡村、白燕村、布袋庄村、中吾村所损坏的变压器进行了赔偿,并分别取得了上述村村委的谅解。
对于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定案的依据是:
1、被告人靳庆红、王金山、刘良银、刘良才的供述
共同证实: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
证实:我在胡村担任治保主任。2011年3月25日晚上11点多钟,在村委会值班的民兵听到中岗地变压器的警报响了,值班的几个人便开上车准备去中岗地巡逻,走到半路上车坏了就没有去。3月26日早上7点多的时候村里有人发现中岗地的变压器被盗就报告了村委会,之后检查了一下别的变压器,发现石子地的两台变压器也被盗。中岗地的是2000年安装的,价值17000元,石子地100千伏安是2001年安装的,价值17500元,50千伏安的是1998年安装的,价值12000元,共计损失约46500元。在中岗地的变压器台子上发现有一双被油浸了的手套,在石子地发现一个手钳,一根锯条,两个哈德门烟头,两个泰山烟头,另外在两个地里都留有车印和脚印。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
证实:我是白燕村的电工。2011年3月28日上午8点钟我发现白燕村村西宝宏寺北面约300米处的160千伏安变压器被盗,当时现场留有烟头,好像是哈德门牌的。该变压器是2010年5月18日以21000元购买的,变压器是属于村委会的,被盗时正常使用中。
4、证人武某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
证实:我是布袋庄村的治保主任。2011年4月12日晚我村村东地里的一台80千伏安的变压器被盗。4月13日早上8点我们村的电工告我说变压器被盗,我就到了安装变压器的地方,看到连接变压器的电线被剪断,放在平台上的变压器被推倒了平台下,变压器的锁没被撬,但变压器的两个角被锯开,里面的铜芯被盗走了。被盗变压器价值大约两万元。
5、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证实:我在中吾村任村支书。2011年4月11日中午我村将75千伏安的变压器安装在九耙地里,13日早上发现该变压器被卸下,丢弃在变压器架西北几米处,里面的铜芯被盗走。现在需要重新安装一台同样型号的需要花三万元。
6、证人靳某某的证言
证实:靳庆红、王金山是我的老乡。2014年1月7日他们是在和我同乘K235列车时被抓获的,我听说他们是因为偷变压器被抓的。
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证实:我在榆次大同桥大同街37号居住,平时将房子出租补贴家用。2011年左右有三个江苏人在我家租住了几个月,其中一个人叫王金山。2013年10月份左右,王金山还在我家租住过一个多月。后来因为他们经常半夜出去,还偷拿别人暖瓶,我看他们不地道,就让他们走了。我现在能认出他们来。
8、辨认笔录
证实:(1)被告人靳庆红、王金山对同案犯的辨认情况;(2)证人郑某某对靳庆红、刘良才、王金山的辨认情况。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说明
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破坏变压器所在地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10、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
证实:(1)被告人靳庆红对2011年居住地、破坏变压器的现场和变卖所盗铜芯的地址进行指认的情况;(2)被告人王金山对2011年居住地和破坏变压器的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3)被告人刘良银对2011年居住地和破坏变压器的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11、太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
12、邳州市公安局车辐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
13、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邳州市公安局车辐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
证实:被告人靳庆红、王金山、刘良银、刘良才的归案情况。
14、太谷县胡村镇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太谷县小白乡白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太谷县任村乡布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太谷县任村乡中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
证实:本案中涉及的六台变压器被损坏时均在正常使用中,且致当地农村农田灌溉受到了影响。
15、山西省太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太价认鉴(2014)第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被破坏的六台变压器的价格鉴定情况。
16、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司)鉴(法物)字(2014)27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山西省公安厅公(晋)鉴(法物)字(2013)387号DNA检索比对报告
证实:(1)在送检标记为胡村十字儿地内提取的两枚哈德门牌烟头中检出DNA基因型,为被告人靳庆红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在送检标记为白燕村北庙儿后地内提取的两枚哈德门牌烟头中检出DNA基因型,为被告人刘良银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2)在送检标记为胡村十字儿地内提取的两枚哈德门牌烟头上均检出同一男性个体DNA基因型,与靳庆红的DNA基因型一致。
晋中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谅解书、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被告人靳庆红、王金山、刘良银、刘良才对被损坏变压器的赔偿情况及当地村委对四名被告人的谅解情况。
被告人靳庆红、王金山、刘良银、刘良才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庆红、王金山、刘良银、刘良才为盗窃铜芯而共同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四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其家属配合下对被损坏的变压器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山、刘良银、刘良才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对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王金山、刘良银、刘良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他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庆红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金山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三、被告人刘良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刘良才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
五、作案工具锯条一把、锯弓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宪斌
审 判 员  杨 琛
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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