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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某与华某某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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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11
【编辑日期】 2014-09-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161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161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
辩护人韩庆东、黄敏杰,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过某,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过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庆东、被告人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华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以146542.5元的价格从俞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835条南京(精品)香烟。被告人华某某、过某商量后,于次日上午将上述835条香烟装上过某驾驶的苏B×××××号五菱面包车,运往宜兴市准备贩卖给他人,在锡宜高速鲸塘出口处被交警查获。
归案后,被告人华某某、过某如实供述了其非法经营卷烟的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案人员俞建平。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过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薛某某、华某红、马某某、华某妹的证言,涉案人员俞某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照片,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香烟照片,《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证明》,江苏省烟草公司无锡市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江苏省烟草公司无锡市公司企业管理处出具的过某的工作证件,江苏省无锡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江苏省宜兴市烟草专卖局制作、出具的《宜兴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证据登记保存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无锡市烟草公司锡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华某某、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无锡市新区司法局、无锡市锡山区司法局分别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俞建平、过某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过某违反国家对烟草的专卖管理制度,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某、过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过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华某某、过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涉案人员,属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香烟尚未销售,无前科,能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华某某、过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华某某、过某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均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华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过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  朱贞洁
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过 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五款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第一款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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