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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石华与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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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15
【编辑日期】 2014-09-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75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石华,男,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袁宝成,市长。
委托代理人:黎振声、陈巧平,均为东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林石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下称东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石华主张分别于2008年7月16日、10月9日向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下称石排镇政府)领导反映代课教师身份和待遇于2006年被非法取消、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要求石排镇政府依法履行职责,恢复其代课教师身份和待遇。石排镇政府在2013年3月15日所作的《关于林石华同志来访要求恢复其代课老师身份的回复》(下称《回复》)中分别对该镇原文教办于2001年5月14日出具林石华为教师身份的证明的原因、学校公办老师与代课老师和职工(临工)工资待遇及项目、学校签订合同样式和条款、林石华报考合同制教师问题作出了解释,认为林石华受聘于东莞市石排中学(下称石排中学)以来均是民办职工(临时工),并非“代课教师身份”,林石华提出恢复“代课老师身份”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林石华认为石排镇政府四年半以后才对信访事项作出《回复》,《回复》中的“1986年9月,时任校长陈包祥聘用您为‘民办职工’”的结论对其代课教师权益构成了新的侵害,向东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石排镇政府所作的《回复》;2、宣告林石华为石排中学代课教师(民办教师);3、宣告《财务表格》为假证据;4、宣告石排中学前任校长2006年9月取消林石华代课教师身份和停发、取消有关工资项目的行为违法;5、督促石排镇政府和有关单位停止对林石华代课教师合法权益的侵害,恢复代课教师身份和待遇,并采取适当措施,消除错误认定林石华为民办职工而给林石华名誉造成的严重损害,在石排中学公告“林石华是石排中学教师,并非民办职工”,赔偿林石华自2006年9月以来所遭受到的工资、奖金及其他待遇减少、停发的经济损失,解决因石排镇政府没有及时制止和纠正石排中学前任校长的不法侵害而造成林石华失去了参加2009年东莞市选招聘合同制教师的机会从而导致林石华无法转正入编的问题。东莞市政府于2013年5月13日收到林石华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东府行复(2013)9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林石华系不服石排镇政府信访办公室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回复》,以石排镇政府为被申请人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回复》,宣告林石华是石排中学代课教师(民办教师),宣告石排中学前任校长取消林石华代课教师身份等行为是非法的,督促石排镇政府和有关单位立即停止对林石华代课教师合法权益的侵害,恢复林石华的代课教师身份和待遇等。由于石排镇政府信访办公室作出的《回复》只是针对林石华所反映的要求恢复代课教师身份的问题,就林石华在石排中学的聘用情况、工资待遇、合同样式等情况作出的解释和说明,并未对林石华重新设定权利义务,对林石华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林石华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关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林石华的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3年5月22日向林石华送达。林石华对东莞市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东莞市政府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东府行复(2013)9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决东莞市政府履行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受理林石华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石排中学于2009年5月26日向石排镇教育办作出《关于石排中学林石华同志的情况汇报》,在汇报中,石排中学陈述了林石华的基本情况、岗位情况、工资情况、学校及教育办针对林石华请求“恢复”代课教师身份一事所作工作的情况。
原审法院又查明,东莞市教育局于2009年6月8日在《关于林石华同志信访问题的回复》中认定:东莞市制定的《东莞市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工作方案》解决的对象范围是2008年9月1日前在东莞市公办中小学教学岗位上代课且仍在岗的代课教师。林石华从1988年起一直在学校文印室从事文印工作。从2001年起,林石华与学校签订的都是临时工勤人员的《临时工合同书》而不是学校与代课教师签订的《东莞市中小学临时代课教师合同书》。2007年8月,林石华与学校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中也明确规定,林石华的岗位是后勤部门的文印员,而不是教学岗位。2008年9月1日前,林石华不在东莞市公办中小学教学岗位上代课,现在也不在教学岗位上,因此不符合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的范围,不能参加中小学代课教师选招聘用合同制教师的考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东莞市政府于2013年5月13日收到林石华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5月22日送达林石华,程序合法。
石排镇政府信访办公室在《回复》中认为,林石华受聘于石排中学以来均是民办职工(临时工)及对有关问题的答复,仅是引述石排中学提交《关于石排中学林石华同志的情况汇报》及相关材料,该《回复》并未对林石华重新设定权利义务,即林石华向石排镇政府申诉前的权利义务状况并未因此而改变。因此,东莞市政府认为石排镇政府的行为未对林石华产生影响,从而不予受理林石华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林石华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石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石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强硬地添加石排镇政府作出《回复》的依据是石排中学的《关于石排中学林石华同志的情况汇报》,这明显是一种违法行为。石排镇政府的《回复》与石排中学的《关于石排中学林石华同志的情况汇报》内容不相同,《回复》并不具有引述《关于石排中学林石华同志的情况汇报》的客观性。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石排镇政府以信访的形式回复上诉人的教师申诉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石排镇政府应当承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不因为引述下属单位的汇报材料可以免除自身的违法责任。三、原审法院违法采信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性的证据,即东教信函(2009)48号《关于林石华同志信访问题的回复》,并违法排除上诉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四、原审法院没有对关键证据作出司法判断,有隐瞒诉讼材料、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东莞市政府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东府行复(2013)9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判决东莞市政府依法受理林石华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东莞市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石排镇政府信访办公室在2013年3月15日对上诉人林石华所作的《回复》中,认为林石华受聘于石排中学以来均是民办职工(临时工),及对其他林石华反映问题的答复,仅是重复东莞市教育局于2009年6月8日对林石华作出的《关于林石华同志信访问题的回复》中对于上述问题的认定意见,并没有新的意见。因此,对林石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东莞市教育局作出的上述《关于林石华同志信访问题的回复》,石排镇政府信访办公室于2013年3月15日所作的《回复》并未对林石华重新设定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东莞市政府认为石排镇政府作出《回复》的行为未对林石华产生影响,从而不予受理林石华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林石华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林石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石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德敏
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
代理审判员  罗 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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