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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赌博罪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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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3-04-17
【编辑日期】 2014-09-1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杭桐刑初字第120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桐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绰号“大好佬”,农民。2002年9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5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4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下旬至11月9日间,申屠海华伙同赵丽、顾晓群、刘林祥、吴志鹏、徐玉明、李明书、申屠阿中(均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桐庐县桐君街道梅蓉村、浮桥埠村、城南街道金联村、春江村、富春江镇茆坪村等地,纠集赌博人员吕雪莲、王丽珍、邵华春、余燕飞、徐国英等人以扑克牌“小九”的方式赌博二十余场次,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俞某明知申屠海华等人组织赌博,仍帮助其抽头,并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据此认定,被告人俞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活动而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燕飞、邵益平、黄小华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申屠海华、顾晓群、吴志鹏、刘林祥、徐玉明、蔡伟、申屠中伦、叶渭民、金秀娟、吴国海、申屠建军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活动而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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