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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业参与王业久与王业挺与王忠儒与王作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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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24
【编辑日期】 2014-09-1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龙泉法初字第37号
【案例摘要】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泉法初字第37号
原告王忠儒。
委托代理人陈成彰、王晓宁。
被告王作变。
被告王业参。
被告王业久。
被告王业形。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兴。
原告王忠儒与被告王作变、王业参、王业久、王业形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成彰、王晓宁和被告王作变、王业参、王业久、王业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儒诉称,原告系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扬亭村委会扬森村民小组农民。1997年,原告与同村的王作汤(已故)受让北黎交(北交园)园地。该地面积1.3亩,东至王植柏园,西至王昌礼园,南至王民禄园,北至王学喜园。1998年1月1日,原告与原琼山市十字路镇扬森经济合作社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对该园地承包30年,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05年8月18日,经海口市政府核准发证,确认了原告取得该园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以来,原告在北交园上种植甘蔗等热带经济作物,享有承包地的权利,并承担义务。
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业久、王业形以被告王作变、王业参已将北交园地向其转让,北交园为其所有为由阻止原告使用经营该园地,并在园地里立下一块木板,木板一面用墨汁写下被告王业久、王业形的手机号码,另一面用粉笔留下内容不详的模糊字体。原告发现后,向辖区派出所、村委会及镇政府请求处理,未果。因被告王业久、王业形的不法侵害,原告在本年度甘蔗等作物的种植无法进行,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享有北黎交(北交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确认被告王作变、王业参转让北黎交(北交园)予被告王业久、王业形的行为无效;3、被告王业久、王业形对原告的北黎交(北交园)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4、被告王业久、王业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王作变、王业参、王业久、王业形辩称,一、本案争议土地为被告王作变祖上留下的使用地,土地使用权应为被告王作变等人所有。被告王作变与案外人王作波(已去台湾)、王作汤(已故)、王作植(现住澄迈)四人为堂兄弟,本案争议土地是四人祖上留下的耕地,四人约好该地谁种植清明节时由此人承担清明祭祖费用。因王作波早年去了台湾,王作植又不在村里,该地主要由王作汤和被告王作变管理。后来原告想去种植该地,说是王作汤将地卖给他了,被告王作变不同意,认为王作汤自己无权将该地转让给原告,双方因此起纠纷,原告也一直无法在该地上耕作。王作汤去世后,该地由被告王作变管理。后被告王业久、王业形多次向被告王作变提出想使用该土地,考虑到被告王业久、王业形在村里确实没有什么土地使用,被告王作变同意将该地交给被告王业久、王业形无偿使用。二、被告王业参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应作为被告。被告王业参是被告王作变的儿子。涉案土地由被告王作变管理使用,被告王作变没有将该地交给被告王业参使用。被告王业参从来没有耕作过该地,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出面阻拦过原告使用该地,也没有与原告发生纠纷。三、本案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海口市农地承包权(龙泉)第101021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违法。如前所述,涉案土地为被告王作变祖上留下的耕地,被告王作变一直在使用,使用权应归被告王作变等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工作小组;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并通过承包方案;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签订承包合同。但被告王作变等人均没有见过村委会组织村民召开村民会议发包涉案土地,也没有见过任何部门公示本案的土地发包给谁。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违法颁发的,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扬亭村委会扬森村村民。1997年6月7日(农历),案外人王作汤立卖断园契书,载明案外人王作汤将祖置地博轿园连同山头竹木一起以2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付清价款。该地块东与王植柏合路,南与王民禄合界,西与王昌礼、王作变合篱,北与王学喜、王学池合篱。契书亦载明,“先问兄弟不就自行问到同村王忠心承买”。自转让之日起,原告开始在该地块上耕种。1998年1月1日,原告与原琼山市十字路镇扬亭村委会扬森经济合作社(现为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扬亭村委会扬森村民小组)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约定原琼山市十字路镇扬亭村委会扬森经济合作社将耕地“北黎交”旱地1.3亩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同日,原琼山市十字路镇扬亭村委会扬森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发放了《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手册》载明原告承包地块为“北交”旱地,面积1.3亩,东至王植柏,西至王昌礼,南至王民禄,北至王学喜。1998年6月27日,原告向原琼山市十字路镇扬亭村委会扬森村缴纳农业税16.12元。2005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海口市(县)农地承包权(龙泉)第10102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为龙泉镇扬亭村委会,承包方代表为原告,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北黎交”总面积为1.3亩,东至王植柏、南至王民禄、西至王昌礼、北至王学喜。近年,被告王作变以涉案地是其祖留地为由,阻止原告在涉案地上耕作,导致涉案地目前处于闲置状态。期间,被告王作变将涉案地交给被告王业久、王业形无偿使用,遂被告王业久、王业形阻止原告使用涉案地,并在涉案地立下一块木板,写有被告王业久、王业形的手机号及其他内容不详的模糊字体。
另查,王忠儒、王忠㐵、王忠心系同一人,即原告。博轿园、北黎交与北交系同一地块,即涉案地。
上述事实有:卖断园契书、《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海南省农业税完税票、相片、《证明书》(3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问题。被告主张该证颁发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该证颁发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应该撤销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基于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假证,故本院对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享有“北黎交”地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确认,不需要法院再确认。
二、被告王业参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王作变及王业参称被告王业参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应作为被告。据查被告王业参是被告王作变的儿子,没有参与涉案土地的管理使用,也从来没有耕作过该地,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出面阻拦过原告使用该地,也没有与原告发生纠纷,因此王业参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王业参对此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三、三被告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作变仅以涉案地是其祖留地为由主张该地使用权,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相较于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显证明力不够,故被告不享有“北黎交”地块的使用权,其无权将该地给予他人使用,故被告王业久、王业形亦不能使用该地块。被告王作变授权被告王业久、王业形无偿使用“北黎交”地块的行为无效。原告为“北黎交”地块的合法权利人,被告王业久、王业形无权阻止原告合法行使使用权。现三被告王作变、王业久、王业形阻止原告合法行使涉案地使用权,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涉案地闲置,被告并未实施毁坏原告种植作物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00元经济损失只是原告预计可能产生的结果,并未实际发生,故针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作变授权被告王业久、王业形无偿使用“北黎交”地块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王业久、王业形对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北黎交”地块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三、驳回原告王忠儒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作变、王业久、王业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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