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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思芬与胡建红定金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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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3-17
【编辑日期】 2014-09-1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南商初字第20202号
【案例摘要】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商初字第20202号
原告孙思芬。
被告胡建红。
原告孙思芬诉被告胡建红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思芬、被告胡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收走1万元作为代原告办理国庆节假期外出旅游的定金,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办成旅游事宜,但拒不退还定金,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万元及利息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9月29日,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提供婚姻介绍服务,约定服务费为5万元,先支付定金1万元。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服务,但原告反悔并提出收回定金的要求。被告认为已经提供了服务,不应再返还定金。二、原告以定金形式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履行合同的担保。原告违约在先,应适用定金罚则,无权主张返还定金。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1万元,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定金1万元整。
二、被告提交网页打印件一宗、照片一份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介绍外籍人士作为结婚对象,被告为原告提供了相关服务,包括将原告的信息发布在相关网站上、安排原告与外籍男士见面并提供翻译服务等。网页打印件来自网址为Agency.Orientbrides.net的网站,原告在该网站注册,原告的照片、基本信息(教育程度、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身高体重等)及联系方式等均发布在该网站上。照片系原告与某外国男子的合影。收条的出具人为李恒宇,载明:“今收到胡建红人民币伍佰元整为孙思芬做口译”,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原告对网页打印件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自己不知道信息被发布到网上的事,照片系原告去被告家玩时,应被告要求与该外国男子合拍了照片。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了解找翻译的事。
上述事实有收条、照片、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首先应当对定金所担保的主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该1万元系被告为原告代办十一国庆外出旅游所支付的定金,但原告无法说清旅游的目的地,且支付定金的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距十一国庆假期仅有两天时间,原告在未确定旅游目的地、未有任何前期准备工作的情况下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与常理不符。原告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定金所担保的主合同关系,对于定金应否退还也就无从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思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丁 卉
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
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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