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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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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15
【编辑日期】 2014-09-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城刑初字第49号
【案例摘要】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绰号“台湾佬”,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南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12日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5月22日经南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现在家。
辩护人柳兵,江西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柳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曹某与罗某(另案处理)因债务纠纷发生矛盾,两人在电话通话中发生争吵,扬言要找对方打架。当晚11时许,罗某纠集黄X(另案处理)等人开车从城北至法莱德大酒店找曹某打架,因没有找到曹某而离开。随后,被告人曹某纠集吴XX(已判刑)、吴某甲、熊某、廖某、吴某乙、吴某丙(后四人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驾驶三辆车子从法莱德大酒店出发至城北等地找罗某等人打架,后在药都大道“佳佳基”附近将程某乘坐的轿车拦下,吴一凡持刀欲砍劈程某时被曹某阻止,之后曹某等人因未找到罗某而离开。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吴XX的供述;证人罗某、吴某甲、廖某、吴某乙、吴某丙、黄某、程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虽然召集了一些人去找罗某,但并没有发生斗殴,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系因被告人与罗某之间的经济纠纷而引发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曹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曹某与罗某(另案处理)因债务纠纷发生矛盾,两人在电话通话中发生争吵,扬言要找对方打架。当晚11时许,罗某纠集黄X(另案处理)等人开车从城北至法莱德大酒店找曹某打架,因没有找到曹某而离开。随后,被告人曹某纠集吴XX(已判刑)、吴某甲、熊某、廖某、吴某乙、吴某丙(后四人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驾驶三辆车子从法莱德大酒店出发至城北等地找罗某等人打架,后在药都大道“佳佳基”快餐店附近将程某乘坐的轿车拦下,吴一凡持刀欲砍劈程某时被曹某阻止,之后曹某等人因未找到罗某而离开。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吴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绰号“凡仔”。2012年11月6日晚上,其听“台湾佬”(曹某)说他与“猛保”因债务发生纠纷。晚上11点多钟,“台湾佬”让其喊人去打架,其拨打了敖XX、“鸡毛”的电话,让他们准备人来打架。在法莱德大酒店,其和吴某甲、邱XX、廖某、吴某乙、曹某等人分乘三辆轿车从法莱德大酒店出发,黄X提出要拿家私(凶器),敖XX说他那里有刀。随即三车人到红卫那里拿了几把刀,并在县城寻找“猛保”。在“佳佳基”附近,他们将一辆广本车子拦下,其下车举刀准备劈那辆车的人,“台湾佬”说不是要找的人,于是其和其他人就上车离开了。
2.证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绰号“猛保”。其和曹某因借钱的事情发生纠纷,其听说曹某喊人找其打架,其不服气,也叫人来与曹某打架。案发当晚,其伙同黄X等人开车到法莱德大酒店找曹某打架,但未找到。期间,其还接到黄某的电话叫其不要去找曹某,并从中调解此事。后其离开法莱德大酒店回家。
3.证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绰号“疚子”。2012年11月6日晚上,其在法莱德大酒店接到吴某乙的电话称罗某要找人和曹某打架,让其小心一点。后其乘坐邱XX的车往毛家坪方向行驶,途经秋水园收费站,对面驶来两辆轿车,一辆是吴某乙开车,另外一辆是熊某和“狗崽”等人。他们将其坐的车子拦下,曹某叫他们一起去找罗某打架,他们同意了,随即其坐上了熊某的车,车子沿红卫、盱江大道转了一下,没有找到罗某那伙人,后其在法莱德大酒店门口下车。
4.证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绰号“狗崽”。2012年11月6日晚,其和熊某在法莱德大酒店玩,碰到吴某甲,吴某甲称城北的“猛保”带了几车人要找“台湾佬”打架,“台湾佬”说去找“猛保”打架,其和吴某乙、“台湾佬”、吴XX、熊某等人乘坐三辆轿车在南城县四处寻找罗某,但未找到。后在“佳佳基”附近,“台湾佬”的车子拦住一辆广本轿车,吴一凡拿了一把菜刀下车,准备用刀劈车上的人,被“台湾佬”制止,后他们未找到人,回去休息了。
5.证人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绰号“小真”。2012年11月6日晚上,龚X打电话给其称“台湾佬”有事,让其开车到山水佳园找他,于是其驾驶租来的东风瑞达起亚去找龚X,龚X、“台湾佬”和另外一个伢仂上了他的车到了法莱德大酒店,过了一会来了两辆车。后龚X让其开车从法莱德往城北方向再到盱江大道去找人打架。在“佳佳基”附近碰到蒙牌照的白色小车,他们把车拦下,“台湾佬”和另外一个伢仂下车,后发现车上不是他们要找的人,就又上车了,后来他们都各自回去了。
6.证人吴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绰号“矮子”、“挖台”。案发当晚,其在法莱德大酒店KTV唱歌,“台湾佬”说“猛保”带了人打他们,叫他们躲开。后在车上,“台湾佬”又接到“猛保”电话,“猛保”说他在法莱德等“台湾佬”,于是“台湾佬”就打电话叫人来和“猛保”打架。后来“台湾佬”带了三车人到县城找“猛保”打架,未找到,在“佳佳基”附近拦下一辆车,发现不是要找的人后就离开了,各自回去休息。
7.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听“台湾佬”说他与“猛保”发生了口角,“猛保”叫了几车人到法莱德大酒店找他打架,“台湾佬”准备去和“猛保”打架,并叫其和廖某一起去,其和廖某答应了。后“台湾佬”带了其和廖某、吴某乙、吴某甲、龚X、吴XX等三车人在县城找“猛保”等人打架,后在“佳佳基”附近拦下一辆车,吴XX和另外两个伢仂拿了刀下车,“台湾佬”说车上两个人不是他要找的人,大家便上车离开了现场,没有找到“猛保”,后大家各自回去休息了。
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曹某与罗某因借钱的事情发生了纠纷,后因此事双方发生口角,其听说曹某要去找罗某打架,其便赶到山水佳园对面的烧烤店,劝曹某不要去打架,后来那些伢仂陆续离开了。晚上11时许,其接到一个毛家坪伢仂打来电话,说罗某带了一些人在法莱德大酒店准备找曹某打架,其赶到法莱德大酒店劝罗某不要打架,并把手机关机。罗某便回家去了,离开了法莱德。第二天其听说曹某带了几车人到找罗某打架,由于没有找到罗某,双方没有发生打架。
9.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7日凌晨0:30左右,其和表哥龚XX驾驶赣F×××××银白色广本轿车在“佳佳基”旁边的“潮流前线衣服店”门口被一辆车子拦住,后来又有两辆轿车停下来,三、四个伢仂每人拿一把菜刀过来,其中一个伢仂已经举起菜刀准备劈其,另外一个伢仂说不是他们,随即这伙人就上车离开了。
10.通话记录详单证实,案发前后,曹某、罗某、黄X、吴XX、龚X、廖某等人的通话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出生于1979年3月19日,犯罪时系成年人。
1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1月8日主动到南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1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吴XX于2013年4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
14.南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廖某因本案被南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吴某丙、吴某乙因本案被南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熊某因本案被南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15.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罗某因借钱的事发生矛盾。2012年11月6日晚,其喝酒以后与罗某在通话时又发生争吵,双方约好到法莱德大酒店门口打架。之后,其来到山水佳园对面的资溪烧烤店,见到了一些认识的伢仂,其让他们叫人来准备打架。其在加油站会合吴XX、熊某、吴某甲等人驾驶三辆车先到法莱德大酒店门口,但没见罗某等人,之后其与众人驾车继续沿盱江大道寻找罗某。在盱江大道,其拦下一辆蒙住牌照的轿车,同行的一个伢仂要劈车上的人,其发现不是要找的人,便拦住了那个伢仂。后来,由于没有找到罗某,其就回去睡觉了,其他人也散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纠集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未遂和自首等情节,可以减轻和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曹某与吴XX、吴某甲等人持械乘三辆车寻找罗某,由于未找到罗某,未实施进一步的斗殴行为而未得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案发后主动到南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根据南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曹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南城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同意将曹某纳入社区矫正教育管理,故可对被告人曹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健建
审 判 员  吴 娟
人民陪审员  吴 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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