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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恩怀与全存梅所有权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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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04
【编辑日期】 2014-09-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巴民一终字第90号
【案例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巴民一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恩怀,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林,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联邦制药厂职员,现住巴彦淖尔市联邦制药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存梅,女,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春轶,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郁恩怀、郁林为与被上诉人全存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郁恩怀、郁林、被上诉人全存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8日被告郁恩怀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段某某宅基地一处。1997年初,原告与被告郁恩怀开始同居生活,当时原告带着两个女儿,大女儿郁甲9岁,二女儿郁乙7岁;被告郁恩怀带着一个儿子即本案被告郁林,15岁。原告与被告郁恩怀生活用房为争议房产中的南凉房。2002年原告及被告郁恩怀建起西凉房。2006年至2008年原告及被告郁恩怀共同建起正房,面积145.89平方米。2012年7月4日被告郁林代表原告及被告郁恩怀与临河区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裁明,被征收房屋占地330.02平方米,以24墙体建筑的西凉房、南凉房合计127.25平方米;以37墙体建起的正房是145.89平方米。经协商,临河区房屋征收中心按政府相关规定分别补偿被拆迁争议的房地产。1、附属设施、空地、装修费共计832325元,装修补差28231元,两项合计860556元。2、同地段类似新建商品房屋被征收房屋差价166665元。3、奖金51361元。4、搬迁费5463元。5、临时安置补助费78664元。6、低保补偿37240元,以上六项共计1199949元。另外,协议约定补偿办法为:临河区房屋征收中心以在建的临河区领秀理想城8号楼2单元1001室,面积131.8平方米,单价2718元/平方米,折款358232元;7号楼2单元902室面积82.33平方米,单价2570元/平方米,折款211588元;7号楼2单元801室,面积121.39平方米,单价2540元/平方米,折款308331元,三套房合款878151元,其余321798元以现金方式补偿,该补偿款被告郁林于2013年6月28日已从临河区宏鹏房地产公司领取。
临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郁恩怀从1997年初至2012年一直共同生活、生产,形成了事实同居关系。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通过劳动合法形成的财产属原告与被告郁恩怀共同所有。本案中,从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我院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诉争的被拆迁征收的房地产中已被征收的330.02平方米宅基地及南凉房属被告郁恩怀与原告同居前所有,被征收的西凉房及145.89平方米正房属原告与被告郁恩怀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劳动形成的合法财产,对该部分财产的征收补偿,原告与被告郁恩怀有均等分割的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的南凉房40平方米之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按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内蒙古东方汇泽测绘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测绘图上的测绘面积认定为南凉房为77.42平方米,同理认定西凉房为37.59平方米。对于征收补偿款中的装修补差费28231元,房屋差价166665元,奖金51361元,搬迁费5463元,临时安置补助费78664元,其他费用37240元等补偿费用,是地方人民政府为了平衡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与房地产开发商之间的利益分配更加科学合理而给予被征收拆迁户的物质奖励,对该部分补偿费用原告与被告郁恩怀享有均等分割的权利。被告郁林抗辩被征收拆迁的房屋中的一套正房系原告与被告郁恩怀赠予其所有的理由,因被告郁林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未予追认,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从被告郁林与原告全存梅及被告郁恩怀的关系来分析,2012年7月4日被告郁林作为征收拆迁相对方与临河区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协议系一种代理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被代理人承担。2013年6月28日被告郁林从临河区宏鹏房地产公司领取的400000元现金,其中的321798元系2012年7月4日的征收补偿协议中给被征收房屋的现金补偿款,该补偿款属原告与被告郁恩怀共同所有。综合本案可以认定,属于原告及被告郁恩怀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合法共同财产及拆迁补偿所得有145.89平方米正房,补偿价款396821元;西凉房37.59平方米,补偿价款98636.16元;装修补差28231元;房屋差价166665元;奖金51361元;搬迁费5463元;临时安置补助费78664元;其它费37240元,总计863081.16元。二人平均分配原告应得431540.58元(863081.16元÷2人)。三套房中可考虑将临河区领秀理想城7号楼2单元801室,面积121.39平方米,价款308331元的房屋使用权归原告全存梅所有,其余用现金补偿123209.58元(431540.58元-308331元)。因该款由二被告占有使用,故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2012年7月4日补偿协议中补偿给原、被告的领秀理想城的三套楼房现尚在建设中,对该三套楼房在原告与被告郁恩怀之间的调整只能根据该补偿协议中裁明的相关内容进行权利分配,具体每套房屋的归属只能待工程验收交付后作出对应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2012年7月4日被告郁林与临河区征收中心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的临河区领秀理想城7号楼2单元801室,面积121.39平方米(价款308331元)安置房屋归原告全存梅所有。二、被告郁恩怀郁林返还原告全存梅房屋拆迁补偿123209.5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2750元,二被告负担7050元。
宣判后,郁恩怀、郁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994年上诉人郁恩怀在段某某的宅基地上陆续建起南凉房、西凉房,并于1996年与段某某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1997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2009年,上诉人郁恩怀将东侧一块180平米的宅基地连同南凉房45平米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边某某、王某某。用此款于同年建起145.89平米正房,属于财产的置换,正房仍然属于上诉人郁恩怀。2010年上诉人郁林结婚,郁恩怀将东侧一套房院赠与郁林,该房产权属上诉人郁林和儿媳苏某所有,被上诉人无权分取。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郁恩怀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全存梅共同生活前就建起了西凉房,而且正房是其用卖宅基地、南凉房所得款项而建;其还主张2010年上诉人郁恩怀已将一套房院赠与上诉人郁林,该房产权属上诉人郁林和儿媳苏某所有,被上诉人无权分取。对此主张上诉人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郁恩怀、郁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彬
审判员 刘平审判员王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马  瑞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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