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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山、罗金霞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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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03
【编辑日期】 2014-09-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3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3号
原告黄山山。
原告罗金霞。
被告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欧喜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龙明,系公司员工。
被告二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胜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壮、王隽,系公司员工。
原告黄山山、罗金霞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山、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冉龙明、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为被保险人黄子琪分别与被告一签订《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及与被告二签订《开心宝贝卡(Ⅲ)版A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保险费。《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约定附加一年短险,附加意外身故所获保障金额为50000元;《开心宝贝卡(Ⅲ)版A款》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意外身故所获保障金额为100000元。2013年8月2日,被告现人黄子琪因意外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意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悲伤之际也按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要求把申请保险金应具备的文件交齐,之后两被告在履行保险责任时只赔付原告100000元保险金。原告与保险代理人多次协商两被告为何不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剩余的50000元,其代理人声称两被告按规定理赔的已经理赔完毕了,还称具体原因两被告会从惠州派经理前来说明,但至今没有经理来向原告协商此事。同时,原告对两被告按规定理赔而不是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理赔的做法不能接受,两被告没有履行完保险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剩余保险金50000元。二、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起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病历、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意外事故说明书、证明;2、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保单(保单号:PC0418W049428962);3、《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
被告一辩称,一、答辩人已依据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足额赔付54723.87元保险金,不存在应赔未赔的保险金,原告主张的剩余50000元保险金无合同约定依据,请予以驳回。2013年7月15日,原告黄山山在答辩人处为其子黄子琪投保平安世纪天使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P040000009845639,保额30000元,附加意外险50000元。2013年8月2日,被保险人因意外溺水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答辩人申请理赔,答辩人审核后,作出如下理赔决定:1、按《世纪天使条款》计算给付身故保险金人民币4154.33元。2、按《附加意外08条款》计算意外身故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3、按《意外医疗A条款》计算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67.54元。该保险单答辩人合计赔付人民币54723.87元。答辩人已按照合同履行了赔付义务,不存在应赔未赔的保险金。二、本案答辩人已赔付54723.87元,两保险公司实际赔付总额已达法律法规规定的未成年身故死亡给付限额10万元,原告无权再主张任何保险金。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能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子女购买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均不得超过人民币10万元。”本案原告为被保险人购买了《开心宝贝卡(Ⅲ)版A款》和《平安世纪天使少儿两全保险》两份保险,现两保险公司理赔额达到100000元,已达到保监会规定的未成年身故死亡给付的最高限额,因此,原告无权再主张任何保险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一对其辩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理赔申请;2、银行转账凭证。
被告二辩称,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国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均不得超过人民币10万元。本案中,被保险人黄子琪在被告一、被告二处投保的意外身故保额累计15万元,已超过10万元,以及原告已从被告一处获得5万元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仅对差额部分进行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即答辩人给付5万元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是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二、本案中所涉的保险产品为《开心宝贝卡(Ⅲ)版A款》,该卡是一种消费性的自助保险产品,即由持卡者向保险公司销售人员购买,获得卡册,阅读卡册后,根据卡册上所载的账户、密码(使用前有涂层覆盖)登陆平安官方网站,按照网页所载的指示进行投保,阅读“温馨提示”、“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后,在“投保人声明”处点击我同意后进入投保人、被保险人信息的填写/填选界面,填写/填选完毕后,方能产生电子保单,保险合同方成立并生效。答辩人在卡册上的注意事项中载明“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10万元,但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除外”以及在投保激活界面中以对话框方式提示投保人已经阅读并理解本卡卡册内容和条款内容,经投保人点击确定后,方能进行投保。答辩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对其辩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开心宝贝卡(Ⅲ)版A款卡册;2、开心宝贝卡(Ⅲ)版A款投保界面截图;3、中国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经法庭质证,被告一、被告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意见是:证据一不能证明被告二已履行告知义务,条款中没有明确告知相关事项;证据二其以前没有见过,一直到事故发生后,被告才告知其有该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P040000009845639,投保主险平安世纪天使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额3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08保险,保额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A保险,保额30000元;附加世纪天使提前给付重大疾病条款,保额2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女儿黄子琪,合同生效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原告为此支付保费4053元。原告在被告二购买开心宝贝卡(Ⅲ)版A款保险,其中,意外身故保险保额100000元,疾病身故保险保额100000元,意外疾病保险保额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10000元,住院医疗保险保额10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女儿黄子琪,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该卡册保险需网上激活。原告为此支付保费450元。2013年8月2日19时左右,黄子琪在鱼塘边玩耍时不慎落入鱼塘中,发现后送长宁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一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作出理赔,其中,按《世纪天使条款》计算身故保险金4154.33元,按《附加意外08条款》计算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元,按《意外医疗A条款》计算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67.54元,合计赔付54723.87元;被告二理赔了50000元给原告。
被告二提供开心宝贝卡(Ⅲ)版A款卡册、开心宝贝卡(Ⅲ)版A款投保界面截图、中国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三份证据,按照相关规定,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被告二履行了告知义务,因原告在被告一、被告二处投保的意外身故保额累计15万元,已超过10万元,被告一已赔偿原告50000元,故被告二仅赔付原告50000元,其余50000元被告二拒不赔付。
因原告所购买的上述两份保险均是从业务员张良红处购买,开心宝贝卡(Ⅲ)版A款保险是由张良红网上激活,并非原告自己上网激活注册的,本院依法对张良红进行调查,张良红陈述,其是被告一、二的保险业务员,负责保险业务的销售,本案涉及的保险是由其销售给原告的;开心宝贝卡(Ⅲ)版A款保险是其推荐原告购买后,由其在网上激活后再将卡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亲人黄子琪溺水身亡后,被告一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原告作出理赔,原告与被告一当庭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一已履行理赔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一理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二处购买开心宝贝卡(Ⅲ)版A款保险,并缴交保费,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及中国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人民币100000元,本案原告在业务员张良红处为其女儿黄子琪购买了两份人身保险,被告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即告知依据法律及保监会规定保险理赔的总金额不得超过100000元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因开心宝贝卡(Ⅲ)版A款保险属于卡册保险,需网上激活办理,原告主张被告二在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告知义务,该保险是由保险业务员张良红销售该保险时网上激活,并非原告自己上网激活注册的,本院依法对张良红调查时其亦承认由其推荐原告购买后,由其在网上激活后再将卡给原告,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至于被告抗辩称其在网上激活程序及在卡册中均有相应告知,因该网上激活程序并非由原告操作,且卡册中虽有注明相应保额限定100000元的规定,但被告二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卡册中对于保额限定的条款有向原告明确告知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亲人黄子琪溺水身亡后,因被告二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二因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100000元给原告,但被告二仅理赔了50000元给原告,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理赔剩余的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在理赔50000元给原告黄山山、罗金霞.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林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叶雨婷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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