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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冯某同居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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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02
【编辑日期】 2014-09-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昌民三初字第00743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三初字第00743号
原告:赵某,女,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冯某,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诉被告冯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轶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已就同居期间财产纠纷达成协议,即被告冯某给付原告赵某财产折价款及应负担债务款共5万元,欠原告赵某娘家债务款3万元由原告赵某负责清偿。但被告冯某拒不履行协议,故要求被告冯某给付财产折价款等5万元。
被告冯某辩称:与原告赵某就同居期间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属实,因无能力履行协议,同意给付原告赵某财产折价款等3.5万元。
诉讼中,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昌图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一份。
2、协议书一份。
诉讼中,被告冯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刘立丹提供的证据,被告冯某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2日未达法定婚龄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0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冯某甲。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分居,并于当日就子女抚育及财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1、非婚生子随被告冯某一居生活,原告赵某不承担子女抚育费用;2、被告冯某给付原告赵某人民币5万元(包括欠原告赵某娘家债务款3万元),此款于2013年12月给付1万元,于2014年12月给付2万元,于2015年12月给付2万元;3、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归被告冯某所有,所有债务由被告冯某偿还。因被告冯某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赵某支付5万元人民币,致原告赵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就子女抚育、财产分割及部分债务偿还等已达成协议,系原、被告对民事权利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已对达成协议部分自动履行,被告冯某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赵某支付人民币5万元,属违反约定的行为,故应按约定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给付原告赵某财产折价款及应负担债务款合计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1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欠原告赵某娘家债务30000元由原告赵某负责偿还。
如果被告冯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15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轶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明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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