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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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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1-21
【编辑日期】 2014-09-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泰姜溱民初字第0610号
【案例摘要】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泰姜溱民初字第0610号
原告:丁XX。
被告:丁XX。
第三人:沈XX。
原告丁XX与被告丁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依职权通知沈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夏朱村村民。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承包了4.25亩耕地。2003年原告因要在城区照料小孩,就将承包耕地中2.09亩交沈XX代耕,后沈XX又交给被告代耕。2011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耕地,被告拒绝返还,村镇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9亩耕地(东至丁克裕的田、西至渠道、南至水沟、北至秧池)。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享有诉争的2.09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丁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沈XX述称:争议耕地并非原告交沈XX代种,而是村干部陈九林安排沈XX耕种。沈XX耕种一年后将2.09亩耕地交还陈九林。由于种田亏本,且此块低洼田排水困难,原告直接弃耕,并非交人代种。原告弃耕十多年,已无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0日原姜堰市人民政府签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户丁XX承包的耕地包括位于大漕北的2.09亩大田(东至丁克裕的田、西至渠道、南至水沟、北至秧池)等。该争议的耕地由原告种植至2003年,后由沈XX耕种一年,后由被告丁XX耕种至2013年。近年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耕地,被告拒绝返还。2011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争议耕地,后于2012年3月撤回起诉。2013年原、被告所在村集体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将争议耕地用于蔬菜大棚生产。原、被告因争议耕地发生的纠纷未得到解决,再次引起诉讼。
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自1998年9月20日起取得争议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自2003年起原告未再种植争议耕地,由沈XX及丁XX实际种植,争议耕地处于连续耕种状态,不存在弃耕抛荒的情形。此外无证据证明村集体已收回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将争议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发包给被告或其他人,故原告仍是争议耕地的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沈XX及丁XX在耕种期间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当然应予肯定。鉴于沈XX及丁XX均未要求原告给予补贴,本院在本案中对补贴问题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沈高镇夏朱村大漕北的2.09亩耕地(东至丁克裕的田、西至渠道、南至水沟、北至秧池)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审判员  钱振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顾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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