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5-26
【编辑日期】 2014-09-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155号
【案例摘要】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155号
原告:成XX。
委托代理人:毛燕,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张XX。
被告:徐X。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87年11月27日生。
原告成XX与被告王XX、张XX、徐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碧桂园小区城河依柳苑27幢1501室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该房屋。原告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燕、被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XX、张XX欠原告46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诉讼期间,被告王XX、张XX与被告徐X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XX、张XX将碧桂园小区城河依柳苑27幢1501室房屋(建筑面积139.06平方米)以100000元低价出售给被告徐X,并办理了过户。三被告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价处分上述房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王XX、张XX与被告徐X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2、依法撤销碧桂园小区城河依柳苑27幢1501室房屋的过户行为。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王XX、张XX未答辩。
被告徐X辩称:今年春节之前被告徐X和张XX就准备购买该房屋,作为婚房之用,原约定在春节之后办理手续,后因王XX的原因拖延至2月下旬,整个购房过程均有中介公司参与。买卖双方约定王XX拿房产证之前所有的费用均是由徐X和张XX支付,包括契税、房贷尾款、物业费。中介陪同双方办理过户登记,后结清购房尾款133000元。关于100000的房产买卖协议是中介公司办理的,实际购买款是495000元,张XX、徐X不认识王XX,双方属于正常购买房屋,不存在恶意串通,房产买卖协议有效。
经审理查明:(一)经泰州市恒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2014年1月25日王XX、张XX(甲方)与张XX(乙方)签订《泰州市房地产转让合同》及附件,约定甲方将碧桂园小区城河依柳苑27幢1501室房屋转让给乙方,价款495000元。甲方负责将产权证、土地证办到自己名下,并结清拿房的所有费用,拿房后的物业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帮助甲方还清银行贷款,甲方付给乙方2000元以补偿利息。银行贷款必须由乙方在2月14日前还清。甲方拿房的后期费用由乙方先垫付,最后在房款中扣除。从过户当日起,乙方在两个月内将全部房款结清。2014年2月24日张XX偿还张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的贷款,另支付房屋维修资金、物业费。当日王XX就上列费用向张XX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出售方王XX于2014年2月24日收到购买方张XX购买碧桂园城河依柳苑27幢1501室房款计人民币353727元,支付方式现金,其中房屋维修资金6953元、银行还款341768元、物业费5506元(应为5006元)。2014年2月25日张XX替张XX缴纳契税8343.81元,当日张XX向张XX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出售方王XX、张XX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购买方张XX购买碧桂园城河依柳苑27幢1501室房款计8474元,支付方式现金,包含契税8343.81元、无房证明20元、产权证工本费90元、土地证20元。当日王XX、张XX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3月6日张XX向王XX支付尾款133300元,王XX向张XX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出售方王XX、张XX于2014年3月6日收到购买方张XX购买碧桂园城河依柳苑27幢1501室房屋尾款计人民币133300元,支付方式现金,注所有房款已结清。
(二)张XX与徐X是恋人关系,为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徐X名下,在中介方泰州市恒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安排下,王XX、张XX与徐X签订泰州市房产买卖协议,并将该协议提交给泰州市房产管理处,载明:王XX、张XX将碧桂园小区城河依柳苑27幢1501室房屋出售给徐X,房屋成交总价为拾万元等。2014年3月6日税务部门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徐X为付款方,王XX为收款方,房屋金额556000元,其中税额31136元。当日徐X以房款556000元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8340元。
(三)泰州市恒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巍证明:王XX在2013年底就已发布售房信息,中介公司推荐给张XX并促成该房的买卖。泰州市房产买卖协议是房管局提供的格式文本,由周志巍填写,目的用于缴税,并非是真正成交合同,所填写的“拾万”字迹前后均留有空白,便于在交税时填写准确的计税价。
(四)因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成XX于2014年3月5日起诉要求被告王XX、张XX还款,后知悉王XX、张XX将房屋出售给徐X,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张XX明确表示将房屋过户给徐X。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泰房权证海陵字第1000079671号、泰州市房产买卖协议、银行帐户明细表、泰州市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屋维修资金交存书、物业费收据、农业银行收回贷款业务凭证、收据、税收缴款书、销售不动产发票、证人周志巍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泰州市房地产转让合同和泰州市房产买卖协议具有内在联系,首先,两份合同均是在中介公司的协调下签订;其次,出让方均是王XX、张XX,受让方分别是徐X和张XX,而徐X与张XX是恋人关系;第三,张XX作为受让方履行了付款义务,且明确表示将房屋转给徐X;第四,综合签订合同的先后顺序、张XX履行付款义务的过程、过户给徐X的过程、中介公司周志巍的证言分析,签订泰州市房产买卖协议的目的是为完成泰州市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的过户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王XX、张XX将房屋过户给徐X是王XX、张XX与徐X和张XX共同意思表示的结果,原告称王XX、张XX与徐X恶意串通,缺乏证据证明。由于张XX支付的价款已超过495000元,泰州市房产买卖协议载明的价款“拾万”元并非实际支付的价款,不构成“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王XX、张XX与被告徐X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4元,依法减半收取3257元,保全费2258元,合计551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14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审判员  钱振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顾 娜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