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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胡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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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4-28
【编辑日期】 2014-09-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舒民一初字第414号
【案例摘要】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414号
原告:陈某某,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甲,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在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胡某乙,因为感情破裂在2010年8月1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婚生女胡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按照约定按时支付抚养费,在原告和被告聊天时被告明确表示无力抚养婚生女,原告征求婚生女意见,婚生女同意由原告抚养,原告认为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既然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1000元,被告也应当按其标准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胡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自变更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胡某甲辩称:不同意变更,离婚后一直由被告抚养,改变抚养关系,对子女学习生活不利,被告经济来源都优于原告,被告的父母身体健康,一直帮被告照顾婚生女,孩子的学习成绩很优秀,已经适应了学校和被告父母的生活环境、学习环境,现在是重要时期,原告父母已经死亡,原告没有固定住所,我们认为被告更适合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于2010年08月11日在舒兰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胡某乙由胡某甲抚养,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生女胡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陈某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女胡某乙出具的证明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后,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且婚生女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据此,结合原、被告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以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对原告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本院将结合原告居住地区生活水平以及原、被告的经济状况调整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胡某乙变更由原告陈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胡某甲从2014年5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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