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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行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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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04
【编辑日期】 2014-09-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嵩刑初字第115号
【案例摘要】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嵩明县,农民。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郝某某为承包嵩明县牛栏江镇入镇口道路工程,向协助牛栏江镇政府修建新四路、担任四营村委会主任、新四路扩建领导小组组长职务的赵某某(已判处)许诺,如得到工程将利润的一半给赵某某作为好处费。后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郝某某中标及协调相关事宜,郝某某分别在四营村委会赵某某办公室、嵩明县鸿缘大酒店前,两次给予赵某某人民币15万元。
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郝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判处,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自己属被动行贿,因建筑行业的无序竞争和机制不完善,存在“潜规则”而走上犯罪;2、行贿行为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3、自己是初犯,无劣迹,认罪态度较好;4、自己是其家庭的经济支柱和精神支柱。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嵩明县牛栏江镇决定进行新四路扩建,由镇政府筹资(资金总额249.9545万元,其中路基工程款130万元、土地及青苗补偿款119.9545万元),委托四营村委会建设。后四营村委会成立工作小组,由时任嵩明县牛栏江镇四营村委会主任的赵某某任扩建领导小组组长。2012年5月4日,四营村委会与昆明杨林建工有限公司签订《牛栏江镇入镇道路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8日,四营村委会又与郝某某签订《牛栏江镇新四路道路施工合同》,由郝某某承包该道路扩建工程。在道路建设过程中,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郝某某两次送给赵某某人民币15万元。
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郝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
2013年8月27日,赵某某因犯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杜某某、贾某某、刘某、韩某证言,牛栏江镇“新四路”建设情况说明及领导小组名单、四营村委会扩建嵩新四路工作方案、道路扩建项目竞争性谈判公告及规则、协议书、公路改造项目建议书,牛栏江镇入镇口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变更合同、预算表、道路支出明细表,资金拨款凭证、银行日记帐,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郝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郝某某的其他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伦
代理审判员 杨 燕
人民陪审员 李竹美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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