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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赡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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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1-13
【编辑日期】 2014-09-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启近民初字第0628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启近民初字第0628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黄信兵。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明(系李某乙之女),女,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季慧(系李某丙之女),女,1967年3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卫东。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信兵、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季慧、顾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其年已97岁,与丈夫李洪寿婚后生育三个女儿。李洪寿于1958年因病去死,三个女儿均由其含辛茹苦抚养成人,均婚嫁立业。2010年1月,其因疾病手术后无经济来源,生活尚可自理时,请求三个女儿赡养。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三个女儿如约孝顺。近二年来,其身体每况愈下,生活方面、治病用药、护理照顾日添麻烦。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车祸后,左腿三处粉碎性骨折,至今未愈,已无力按调解协议承担主要的赡养义务。就赡养事宜与三个女儿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各100元;医疗费、护理费1800元/月或(轮流护理)各负担三分之一;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一直在其处生活。其于2012年发生车祸后无法照顾原告,其愿意按原告诉状中的请求事项赡养原告。
被告李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其在被告李某甲车祸受伤后,将原告接到家里进行照顾。2013年在原有的约定基础上,自愿增加1000元的生活费,对原告的日常所需也进行了提供。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赡养一事,启东市人民法院已作出的(2010)启民调初字0058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用除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每年承担1000元外,均由被告李某甲承担,且指出了今后物价指数上涨不再变更。该调解协议是基于被告李某甲享受了原告的房屋及原告的土地补偿费用为前提;被告李某甲给东南中学4名学生提供食宿,月收入5600元,有能力尽主要的赡养义务;其已74岁,患有老年性脑萎缩,无力护理原告,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出生于1917年12月16日。其与丈夫李洪寿婚后生育三女。被告李某丙系长女、被告李某乙系次女、被告李某甲系小女。1983年左右,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达成协议,原告孙某将原有房屋拆除后搬至被告李某甲处生活。2010年1月20日,原告孙某曾应赡养起诉来院,经本院调解,原告孙某与其承担的护理费数额李某丙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每年各给付原告孙某生活费、护理费1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支付,分十二个月付清,于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孙某的医药费、护理费由被告顾石芳负责;2.今后的物价指数上涨不再变更。后因原告与三被告赡养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4月12日与钱祖新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李某甲受伤,被诊断为左胫骨前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等多处受伤,因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84370元。2013年12月25日,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中伤后休息期为12个月、护理期为5个月、二次手术费7000元等。被告李某丙于2011年4月8日经江苏启东市肿瘤医院江苏启东市中美友好医院CT检查,患老年性脑萎缩。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0)启民调初字005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3)启吕民初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书、CT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在丈夫死后含辛茹苦将三被告抚养成人,现年近百岁,已丧失劳动和生活能力,理应安享晚年,适当提高生活水平。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更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不应互相推诿,是老人老无所养、老无所依。原、被告虽在2010年就赡养达成协议,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原告年龄的增大、身体状况的变化,原有给付的生活费、护理费已远远不足。特别是多年来尽主要赡养义务的被告李某甲因2012年车祸致残并花去巨额医疗费后,其经济状况和护理能力发生重大变更,另两被告应主动承担赡养老人的责职,而不能找借口互相推诿,拒负法定义务。原告孙某要求三被告承担其生活费、医药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孙某的生活费、护理费适当调整,医疗费按份给付。被告李某乙自愿按照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给付,本院予以认可。考虑到被告李某甲在原调解协议中自愿承担主要的赡养义务,可适当增加其承担护理费的份额,而被告李某丙年已七旬又患老年性脑萎缩,可适当减轻其承担护理费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国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自2014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孙某生活费100元,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凭正式发票)各三分之一。给付方法:2014年1月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后于每月10日前给付。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度的医疗费。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自2014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分别支付原告孙某护理费600元、200元,其余由被告李某甲承担。给付方法:2014年1月的护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后于每月10日前给付。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三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  陈春花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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