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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健与黄亚平、黄圣等一般人格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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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22
【编辑日期】 2014-09-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启滨民初字第00213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启滨民初字第00213号
原告(反诉被告)陆海健。
原告(反诉被告)黄亚平。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卫华,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祖兴(反诉原告)。
被告黄春风(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姚玉美(被告黄春风之妻),女,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黄柳柳。
被告黄圣。
委托代理人姚玉美(被告黄圣之母),女,1971年1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7101166847,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陆海健、黄亚平与被告黄祖兴、被告黄春风、黄柳柳、黄圣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健、黄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华、被告黄祖兴、黄柳柳、被告黄春风、黄圣的委托代理人姚玉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陆海健、黄亚平诉称,2014年1月30日晚上约6点,原告一家刚吃完晚饭准备收拾碗筷时,门外突然闯进四被告。被告黄柳柳进门气势汹汹责问原告陆海健:“你2000元到底给不给”。原告陆海健回答:“去年为赌博打架的事情已由派出所处理完毕,25000元钱已赔给你了,我不欠你父亲什么钱了。有什么事情想不通,过了年可以和派出所讲,也可以到法院告去”。原告陆海健一讲完,被告黄柳柳上来一把揪住原告的衣领,另一只手从身边拿出一把水果刀要准备行凶,原告陆海健见状,立即用手抓住其握刀手准备夺刀,这时,另三个被告均上来围殴。原告黄亚平在隔壁屋里听到声音,就走过来劝架,被四被告打伤。后只听到四被告中谁讲打伤了,就停手,各自打110报警。两原告被打伤后均住院治疗。四被告无故闯入原告宅上,无理强行索要钱财,遭拒后恼羞成怒,共同殴打两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又砸坏原告家门上玻璃,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陆海健经济损失33613.70元,赔偿原告黄亚平经济损失4617.02元。
被告(反诉原告)黄祖兴、黄春风、黄柳柳、黄圣辩称,2013年4月,被告黄祖兴被原告陆海健打伤,其因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同意赔偿25000元了结此事,并委托中间人姚忠明出面协调,后双方在南阳派出所达成协议。同时,被告陆海健同意另外给付黄祖兴2000元,作为营养费赔偿,承诺在2013年年底前给付。2013年底,被告黄祖兴与姚忠明一起到原告陆海健追要,原告陆海健借故拒付。2014年1月30日晚,四被告再次去要款,原告陆海健自恃没有其2000元的书面欠据,便恼羞成怒,拔刀驱赶,被告黄春风多处被刺伤。原告黄亚平赶来不问青红皂白,抡起长凳砸向原告黄柳柳头部,造成脑外伤。而原告陆海健捏造情节,反咬一口,诬陷原告黄柳柳持刀行凶。原告陆海健的伤与四被告无关,是其在挥刀驱赶被告过程中自己撞在大门玻璃上造成。事后原告陆海健为了平衡自己的砍人恐惧和敲诈被告钱财的目的,要求入院治疗。其出院记录上还有一个鼻骨骨折诊断,但医生仅根据CT检查鼻骨见皱褶作为依据,病历和治疗上无鼻骨骨折的临床表现、类型及采取治疗措施记录。同时,南阳派出所委托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其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时,原告陆海健怕验伤暴露真相,竟偷偷溜走。所以,额部4-5㎝创口的头部外伤,住院8天,休息45天,不符合治疗常规。其误工费标准也子虚乌有,其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收入。原告黄亚平在纠纷中不是上来劝架,而是采取打砸手段帮助儿子(原告陆海健)共同驱赶四被告,并砸伤被告。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诉请。同时要求反诉被告陆海健、黄亚平赔偿反诉原告黄春风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5330.40元;赔偿反诉原告黄柳柳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9729.36元;反诉被告陆海健给付所欠反诉原告黄祖兴的营养费2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陆海健、黄亚平诉称,反诉被告陆海健欠反诉原告黄祖兴2000元营养费不是事实。在2013年农历年三十晚上,四反诉原告以要钱为名闯入反诉被告家中,无故殴打反诉被告陆海健,其行为属于寻衅滋事。反诉原告捏造反诉被告恼羞成怒、拔节刀相向的事实,因当时自己与女儿正在场心放烟火,身上不可能带刀,更不可能有准备的向四反诉原告行凶。同时,反诉被告黄亚平是在听到自己儿子在家中被人殴打,才上来拉架,没有拿长凳砸向反诉原告黄柳柳。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晚,在南阳镇耕南村一组苏建平小店内,原告陆海健与被告黄祖兴之弟黄祖兵口角后发生揪扭,被告黄祖兴与旁边人一起上前排架。原告陆海健以在揪扭中丢了5000元钱,迁怒于被告黄祖兴,遂打其脸部一拳,致被告黄祖兴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22000余多元,该纠纷由南阳镇派出所处理。2013年5月2日,原告陆海健愿意赔偿25000元,并要姚忠明出面协调。经姚忠明工作,被告黄祖兴同意。同日,其三人及原告陆海健妻子、岳母一同到南阳派出所处理,并达成协议,陆海健当场给付黄祖兴25000元。在回家的途中,黄祖兴要陆海健再给2000元营养费,陆海健口头同意,并答应到年底给付。2013年1月下旬,被告黄祖兴与姚忠明两次去原告陆海健家索要该款,原告陆海健则要被告黄祖兴拿出法医鉴定的伤残报告后才愿意给付这2000元。2013年1月30日上午,姚忠明又陪被告黄祖兴到陆海健家,但未碰到陆海健本人。当天晚上6时,四被告到了原告陆海健家,原告陆海健正在屋外燃放烟火。被告黄祖兴要求原告陆海健给付2000元营养费,原告陆海健拒付。被告黄春风即动手拍原告陆海健的肩膀,并说“这2000元今天肯定要的”,原告陆海健认为被告黄春风是打他,随即进屋,四被告也追了进去,双方发生揪扭。揪扭过程中,原告用一把尖刀刺中被告黄春风肩背部、腰部。被告黄柳柳见状即用手推开原告陆海健,原告陆海健在后退时跌倒在楼房休息平台上,被告黄祖兴、黄春风抓住其手,被告黄柳柳击原告陆海健面部一拳,被告黄春风夺下了原告陆海健手中的尖刀。这时,邻居张忠星和施正辉到了现场,施正辉见被告黄春风手里拿着尖刀,问他干吗,被告黄春风讲“刚才陆海健用刀钉(捅)我,刀被我夺下了”。张忠星见被告黄春风背部果然都是血,就说赶快去医院。后被告黄春风走下平台,被告黄祖兴、黄柳柳仍然将原告陆海健按在地上。张忠星上去拉架,并将原告陆海健从休息平台上拉下来。陆海健下来后想到厨房间拿什么东西,被告黄祖兴即将其抱住阻止其去厨房。被告黄柳柳又上来与原告陆海健用拳头互殴,原告黄亚平夫妻也抡起凳子砸被告黄春风,被告黄春风往原告黄亚平身上踢了一脚,原告黄亚平后退时碰碎了门玻璃。后经邻居张忠星和施正辉极力劝阻,纠纷平息,此时,原告陆海健与被告黄柳柳头上都流着血。后三人均被邻居送往医院治疗。原告陆海健先在到启东市中医院就诊,经摄片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部外伤。当班医生经请示总值班后,原告陆海健转入启东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额部头皮挫裂伤,鼻骨骨折,经治疗后于2月7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8439.7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黄亚平于2014年1月31日入住南阳镇卫生服务中心聚阳分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头顶部皮下血肿,于2月9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3537.02元,交通费100元。被告黄春风于2013年1月30日住入启东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肩背部刀砍伤,于2月6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26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黄柳柳于2013年1月30日住入启东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颞顶右额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于2月2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384.26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原告陆海健家损坏的门玻璃损失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50元。
还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黄亚平、被告黄春风、黄柳柳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中原告黄亚平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黄春风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黄柳柳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原告陆海健则以无钱为由未作鉴定。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对自己的用药合理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由本院咨询相关人员后确定。后经相关专业人员查阅涉案当事人的病历后认为:原告陆海健系额部头皮挫裂伤,鼻骨骨折,其误工期限为2个月,护理期限半个月,其医药费中注射用小牛血蛋白提取物、注射用血栓通应剔除,计1883.60元;原告黄亚平系左头顶部皮下血肿,用药基本合理,其误工期限为半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即10日;被告黄春风系肩背部刀砍伤,用药基本合理,其误工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即7日;被告黄柳柳系左颞顶右额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其误工期限为半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即3日,其医药费中注射用小牛血蛋白提取物应剔除,计360元。
再查明,被告黄春风从原告陆海健手中夺下的一把尖刀已由被告黄春风上交南阳镇派出所。但在该刀具的来源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陆海健称刀具是被告黄柳柳带来,在双方纠扭过程中拿出使用,自己从其手里夺下,并在晃动中致伤被告黄春风;被告黄祖兴、黄柳柳则称在被告黄春风拍原告陆海健肩膀时,陆海健以为是打他,他就上楼拿了该尖刀。
审理中,原告陆海健称自己是钢筋工,平时在建筑工地工作,自述日工资500元左右,其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及纳税依据;被告黄春风提供了自己系巴州巨增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年薪200000元,每月预付工资10000元的证明,但该证明系复印件,且无其他如纳税等证据佐证;被告黄柳柳提供了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泾镇C2-9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部的证明,证明其承包该项目部的钢筋邦扎工程,年收入150000元至180000元,但同样没有提供工资表及相关纳税证明予以充分佐证。
上述事实,有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协议书、启东市南阳镇派出所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启东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及到庭证人、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为2000元营养费的给付已早有争议,双方理应吸取教训,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但四被告不适当地在除夕夜到原告家索要,导致矛盾激化,纠纷中多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伤原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口头答应付款后反悔应及时向相关人员及单位说明理由,更不能在纠纷发生后用刀伤害他人,其对自己的侵权行为也应当担责,被告黄圣在本案纠纷中无明显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过高的误工费标准,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并按各自从事行业的误工标准计算。因双方在本起纠纷中互有损伤,且侵权人互为,故反诉原告黄春风、黄柳柳的反诉请求成立。关于反诉原告黄祖兴要求反诉被告陆海健给付2000元营养费的请求,因该标的与本案无关,且双方对该款是否存在、应否给付存有争议,故其反诉不能成立,其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在责任分担上,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起因、时间、侵权行为的危险程度等因素,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为宜。
对双方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原告陆海健的损失:1.医疗费为8439.70元,扣除不合理费用1883.60元,实为655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日×8日,计144元;3.营养费为10元/日×8日,计80元;4.误工费应按房屋建筑业标准计算,96.60元/日×60日是,计5796元;5.护理费69.48元/日×15日,计1042.20元;6.交通费认定200元,合计13818.30元。另财产损失为150元。二、原告黄亚平的损失:1.医疗费为3537.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日×10日,计180元;3.营养费为10元/日×10日,计100元;4.原告黄亚平年龄已超过55周岁,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69.48元/日×10日,计694.80元;6.交通费认定100元,合计4611.82元。三、被告黄春风的损失:1.医疗费为5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日×7日,计126元;3.营养费为10元/日×7日,计70元;4.误工费应按通用设备制造业标准计算,126.70元/日×30日,计3801元;5.护理费69.48元/日×7日,计486.36元;6.交通费认定200元,合计10303.36元。四、被告黄柳柳的损失:1.医疗费为3384.26元,扣除不合理费用360元,实为302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日×÷3日,计54元;3.营养费为10元/日×3日,计30元;4.误工费按房屋建筑业标准计算,96.60元/日×15日,计1449元;5.护理费69.48元/日×3日,计208.44元;6.交通费认定100元,合计4865.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祖兴、黄春风、黄柳柳赔偿原告陆海健因伤造成的损失6909.15元。
二、被告黄祖兴、黄春风、黄柳柳赔偿原告黄亚平因伤造成的损失2305.91元。
三、被告黄祖兴、黄春风、黄柳柳赔偿原告陆海健财产损失150元。
四、反诉被告陆海健、黄亚平赔偿反诉原告黄春风因伤造成的损失5151.68元。
五、反诉被告陆海健、黄亚平赔偿反诉原告黄柳因伤造成的损失2432.85元。
六、驳回原告陆海健、黄亚平对被告黄圣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黄祖兴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第五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合计400元(原、被告均已预交),由原告陆海健、黄亚平赔负担200元,被告黄祖兴、黄春风、黄柳柳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 袁 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施望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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