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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生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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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2-28
【编辑日期】 2014-09-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东一法知刑初字第5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一法知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生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塘市镇阳湾村第二村民小组。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钟宇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生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生财及其辩护人钟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始,被告人黄生财在东莞市万江区袁屋基街20号商铺开始销售假冒NewBalance、Nike、Adidas、Jordan、Puma、Converse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011年年底,黄生财租用东莞市万江区黄昌街1巷1号旁一间烂尾楼二楼仓库存放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以供销售。2013年7月18日,公安人员在黄生财店铺及仓库内搜出假冒耐克公司品牌的运动鞋12670双(约值11111710元);假冒阿迪达斯公司品牌的运动鞋7130双(约值5731800元);假冒新平衡运动鞋公司品牌的运动鞋16560双(约值10250640元),并将黄生财抓获归案,至案发黄生财获利约9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证人某某军、黄土保、尹霞、龙东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强、黄美香、王子云、罗刚、彭艳芬、黎照坤、刘日荣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取保候审申请书及保证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投诉书,鉴定证明,公证书,请求书,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及价格核定表,物流单据,送货单,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黄生财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赃物及其员工的指认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生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辩解意见。
被告人黄生财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一批送货单,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所称的实际销售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实际销售是几十元至一百多元不等,但厂家的鉴定价格为七、八百元甚至上千元,应当按照被告人销售的实际价格(均价为每双100元,总值为300万左右)来认定被告人销售的货值;涉案货物未销售成功,系犯罪未遂,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系初犯;被告人销售收益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建议适用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生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生财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生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生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生财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所称的实际销售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实际销售是几十元至一百多元不等,但厂家的鉴定价格为七、八百元甚至上千元,应当按照被告人销售的实际价格(均价为100元每双,总值为300万左右)来认定被告人销售的货值,并提交了送货单证实其该主张。经查,上述送货单均未记载所送货物的具体名称及规格,且该送货单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无签名或盖章,不能反映送货行为的真实性及货物的详细信息,不能证实该送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送货单,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虽然证人某某军称鞋是100元左右一双,但其也承认品牌、型号不同则价格也不一样。证人某某云称所买耐克运动鞋是几十元一双,证人某某、彭艳称所买耐克运动鞋是100多元一双,但三证人某某批量购买,并非只买了一双耐克牌运动鞋,而从被告人黄生财签名确认的快递详情单,可知被告人黄生财销售的鞋的单价有“196.00”、“390.00”、“392.00”等。从上述证据综合来看,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或标价并不明确,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有权核定价格的法定机关,其在本案中所作价格核定更符合查获赃物的现行市场价格,故本院采纳其所作价格核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生财的辩护人称涉案货物未销售成功,系犯罪未遂,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查,《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结合被告人黄生财的犯罪情节,可知被告人黄生财不构成犯罪未遂。
被告人黄生财的辩护人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且销售收益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建议适用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缓刑。经查,被告人黄生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生财的辩护人称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经查,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采纳并在量刑时考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生财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本院经查,认定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有据,应予采纳。
综上,视被告人黄生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生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查获的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假冒乔丹鞋、假冒耐克运动鞋、假冒匡威运动鞋、假冒NB运动鞋、手机及电脑主机,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丽斯
代理审判员  井 旌
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贞贞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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