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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虎成组织淫秽表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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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4-23
【编辑日期】 2014-09-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346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虎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长葛市古桥乡古贤村2组,暂住东莞市东城区峡口影剧院二楼205号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谭文平,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虎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虎成及其辩护人谭文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虎成于2013年5月10日开始租赁东莞市东城区峡口影剧院经营播放电影等。同年10月1日,周虎成联系一名叫“小三”的男子(另案处理)安排演唱会团体过来进行淫秽表演,后“小三”于10月2日、10月3日分别安排了“黑公牛”团体和“云南佤山风”民族特色表演团体过来峡口影剧院各表演了两场,门票分别是20元和25元,周虎成每场收取300元场地费,共获利1200元。2013年10月3日21时17分,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称有人在东莞市东城区峡口影剧院内组织淫秽表演后,立即赶赴峡口影剧院将周虎成抓获,并将淫秽表演者罗英珍(已作行政处罚)带回派出所审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虎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录像光碟一张,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某某珍、李安木三、李叶块、李玉块、符文嶢、黄忠振、曾凡祯、肖瑞章、向彩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龙、柯希香、胡方碧、康庆山、赵元宁、黄焕同、陈新文的证言,被告人周虎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虎成无视国法,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组织淫秽表演罪对被告人周虎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虎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周虎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周虎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虎成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时间短,其传播面和社会影响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非法收入已上交公安机关,周虎成是初犯、偶犯,又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周虎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作适当考虑。
关于本案被告人周虎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周虎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周虎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周虎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虎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彬
审 判 员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沛雄
(附页)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文:
第三百六十五条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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