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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孝群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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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3-12-11
【编辑日期】 2014-09-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穗南法南民初字第215、216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南法南民初字第215、216号
原告[(2013)穗南法南民初字第216号案被告]:周孝群,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2013)穗南法南民初字第216号案原告]: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组织机构代码:73296578-0。
法定代表人:钟治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少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孝群诉被告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快公司”)以及原告快捷快公司诉被告周孝群劳动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并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孝群,被告快捷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林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孝群诉称:其于2012年3月6日入职快捷快公司处,经培训和公司指定医院、时间自费体检合格后,上两班倒岗位执勤,招聘规定军队退役人员每月补贴100元。2012年5月1日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周孝群投诉到南沙街劳动站,快捷快公司不同意调解。2012年5月2日快捷快公司负责人要求周孝群离开工作场所,2012年6月14日才结算工资。快捷快公司不按工资标准发放劳动报酬、不依法办理入、离职手续,不缴纳社保,不按规定支付福利待遇、补贴。2013年8月12日的诉讼请求如下,要求快捷快公司支付:1、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5月1日拖欠的工资4379.71元和该款经济赔偿金4335.91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904.5元和该款经济赔偿金3865.46元。3、医疗补贴150元和该款经济赔偿金148.5元。4、解除劳动关系生活补贴500元和该款经济赔偿金495元。5、军队退役补贴200元和该款经济赔偿金198元。6、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14日的工资4340.16元和该款经济赔偿金4296.76元。7、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14日的伙食补贴666.67元和该款经济赔偿金660元。8、退还体检费50元。9、失业补贴120元和该款经济赔偿金118.8元。2013年8月28日周孝群增加诉讼请求如下,要求快捷快公司依法计付:1、体检费50元的利息,自缴费之日计至退还之日。2、2012年3月少发的工资141.94元的利息,由于是与4月工资一起发的,因此从2012年4月15日计至2012年6月14日。3、4月份工资的利息,从2012年5月15日起计至2012年6月14日。周孝群对于快捷快公司在(2013)穗南法南民初字第216号案对其提起诉讼的答辩意见与上述事实、理由一致,不同意快捷快公司的诉讼请求。
周孝群向本院提交:1、体检消费发票证明其公司内部身份。2、辞退通知证明快捷快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3、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4、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证明快捷快公司未为周孝群缴纳社保,周孝群没有领取失业补贴。
被告快捷快公司辩称:一、周孝群要求快捷快公司支付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5月1日拖欠的工资和该款经济赔偿金没有依据。1、经查实,周孝群于2012年3月9日入职快捷快公司处,3月份薪酬为1176.57元,4月份薪酬为1858.1元。2、3月份工资实发数额为1034.63元,4月份实发数额为2000.04元(其中含有应补回的3月份薪酬差额141.94元)。3月份的实发数额1034.63元已通过网银转帐至周孝群个人账户。4月份实发数额为2000.04元已由周孝群领取现金。3、周孝群自2012年4月30日离开快捷快公司处,未再为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快捷快公司已足额发放周孝群在职期间的薪酬,未有任何拖欠情形。二、快捷快公司与周孝群解除劳动合同有依据。1、周孝群除未按规定时间上班、擅离职守外,还在上班时间多次睡觉,有失职业道德和违背保安人员的岗位职责,给公司的营运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2、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七)款,周孝群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快捷快公司与周孝群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4、周孝群懒散的工作态度、无纪律性、缺乏基本的职业素养和职业道德,不符合快捷快公司对公司保安员的岗位要求,并且快捷快公司多次对周孝群进行口头警示和警告,但周孝群无视公司的安全和利益,照常迟到早退、睡觉,快捷快公司为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公平,向周孝群出具了《辞退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快捷快公司无须支付周孝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三、周孝群要求支付医疗补贴及该款经济赔偿金、退还体检费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双方正式确立劳动关系是2012年3月9日,而案涉体检费发生时间为2012年3月8日,此时快捷快公司与周孝群没有任何关系,双方都还处于可选择期。2、因周孝群应聘的是保安员,有上夜班的要求,必须要有健康的体魄,这是必要的前提条件,而健康证是快捷快公司的要求并已事先告知,也是对应聘者的生命安全、健康负责。是否体检完全由周孝群自行选择,快捷快公司没有权利干预也未去干预过。四、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生活补贴和该款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依据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五、要求支付军队退役补贴和该款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1、快捷快公司对保安员的招聘简章里未规定军队退役人员有200元/月的额外补贴。相反根据公司内部文件,保安员必须是部队转业或一年以上保安工作经验的人员。快捷快公司没有军队退役人员给予补贴的规定,也未实施过这样的薪酬方案。六、周孝群与快捷快公司2012年3月9日才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5月1日起,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周孝群未再向快捷快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服务,周孝群的第6、7、9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快捷快公司不同意周孝群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快捷快公司亦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快捷快公司在(2013)穗南法南民初字第216号案中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上述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依法判令快捷快公司:1、无须向周孝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7.34元。2、无须向周孝群支付体检费50元。
快捷快公司向本院提交:1、劳动合同证明周孝群的入职日期及其仍处于试用期。2、复函证明周孝群的岗位是实行综合工时制。3、考勤表证明周孝群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4、转帐回单及报销单证明快捷快公司已足额发放周孝群薪酬。5、辞退通知及情况说明证明快捷快公司与周孝群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6、快捷快公司招聘广告证明快捷快公司在招聘广告中对保安岗位的要求。7、快捷速递岗位说明书证明保安的岗位职责及要求而周孝群擅离职守,不符合录用条件。
经审理查明,周孝群主张入职的时间为2012年3月6日,快捷快公司主张周孝群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周孝群签名并加盖指模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周孝群试用期为三个月,工作职位为保安,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工资按所聘职务或岗位固定薪酬执行,奖金按绩效考核另行发放,试用期工资为1270∕月,转正工资为1370∕月,每月1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周孝群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签名及指模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劳动合同签订时是空白的,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周孝群主张快捷快公司与其2012年5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送达了《辞退通知》。该通知载明:“该员工在试用期间,未按值班时间要求上班;上班期间多次在睡觉,经部门决定,提前三天通知周孝群,并与此人解除合同”,该辞退通知有部门主管、部门负责人、综合部总经理的签名,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周孝群对《辞退通知》予以认可。
快捷快公司主张周孝群的工资由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加班工资构成,周孝群3月份的工资为1176.57元,4月份工资为1858.1元,向本院提交2012年4月20日发放3月份工资的转帐回单及2012年5月10日发放4月份工资的《费用报销单》。快捷快公司庭审中陈述周孝群4月份实际发放工资为2000.04元,因为4月份工资中包含3月份工资差额141.94元。周孝群庭审中确认收到了2012年3月份实发工资1034.63元,不承认收到4月份实发工资2000.04元。根据本院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穗南劳仲案字(2013)448号案庭审笔录,周孝群在仲裁庭审时确认收到了2012年3月份实发工资1034.63元及4月份实发工资2000.04元并主张3月份工资在发放时未足额发放,4月份的工资是致电快捷快公司后才在2012年6月发放的。2013年8月28日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周孝群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其中第2项要求依法计付2012年3月少发的工资141.94元的利息,周孝群自述由于该款是与4月工资一起发的,因此利息的计算期限应从2012年4月15日计至2012年6月14日;其中第3项要求依法计付4月份工资的利息,周孝群自述利息的计算期限应从2012年5月15日起计至2012年6月14日。
快捷快公司主张周孝群的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向本院提交2011年8月18日由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穗南人社批(2011)72号《关于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该复函注明实行时间:批准当月至2012年7月31日。
另查明,周孝群主张快捷快公司支付军队退役补贴,是因快捷快公司在招聘广告中有约定支付军队退役补贴。快捷快公司提交证据《考勤表》、《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招聘广告》、《快递速递岗位说明书》,证明在招聘时只是对有退伍证者优先。周孝群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招聘时的招聘广告与快捷快公司提交的招聘广告是不一致的。周孝群虽然对岗位说明书不予认可,但认为其岗位职责与岗位说明书中的工作职责与工作任务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周孝群与快捷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合法、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合法权利均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一,关于快捷快公司是否应支付周孝群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5月1日拖欠的工资4379.71元和该款经济赔偿金4335.91元的问题。周孝群与快捷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有周孝群签名确认,合同中显示,周孝群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9日,试用期工资为1270元,转正工资为137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周孝群在庭审中主张劳动合同签订时是空白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周孝群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孝群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周孝群在庭审中只确认收到了2012年3月份工资,虽然其不承认已收到4月份工资,但该陈述不仅与其增加诉讼请求第2、3项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前后矛盾,也与其仲裁庭审陈述相矛盾,因此本院对于其未收到4月份工资的陈述不予采信。周孝群要求快捷快公司支付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5月1日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二,关于快捷快公司是否应支付周孝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904.5元和该款经济赔偿金3865.46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快捷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解除与周孝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根据《辞退通知》中载明的内容,周孝群在试用期间未按值班时间要求上班,并且上班期间多次睡觉,但是快捷快公司对于上述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快捷快公司与周孝群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快捷快公司在依据不足的情况下与周孝群解除合同,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周孝群从入职到解除劳动合同共工作两个月,2012年3月工资为1176.57元,4月工资为1858.1元,根据周孝群的工作时间及工资额,周孝群的平均工资为1517.34元(计算公式:(1176.57元+1858.1元)÷2)。快捷快公司应支付周孝群赔偿金1517.34元(计算公式:平均工资1517.34元÷2×2)。周孝群要求该款99﹪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三,关于快捷快公司是否应支付周孝群医疗补贴150元和该款经济赔偿金148.5元、解除劳动关系生活补贴500元和该款经济赔偿金495元、军队退役补贴200元和该款经济赔偿金198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周孝群要求医疗补贴及经济赔偿金、生活补贴及经济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周孝群对于军队退役补贴及经济赔偿金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项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四,关于快捷快公司是否应支付周孝群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14日的工资4340.16元和该款经济赔偿金4296.76元及上述期间的伙食补贴666.6元和该款经济赔偿金66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快捷快公司与周孝群2012年5月1日已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再未为快捷快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周孝群要求快捷快公司支付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14日的工资和该款经济赔偿金及伙食补贴和该款经济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五,快捷快公司是否应向周孝群退还体检费50元的问题。周孝群提交2012年3月8日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南沙分院的发票,该票据注明“快捷”,“体检费50元”,并盖有公章。本院认为,该票据的费用应为周孝群入职时的体检费用,虽然双方对入职的体检费用无约定,根据原国家劳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第二条指出,用人单位不得在招工条件中规定个人缴费内容。体检费用是用人单位招聘费用的一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快捷快公司应支付周孝群体检费用50元。
本案争议六,快捷快公司是否应支付周孝群失业补贴120元和该款经济赔偿金118.8元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或者缴费不满一年但本人仍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按规定已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周孝群在快捷快公司处入职的时间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此,周孝群该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七,关于周孝群增加的诉讼请求即快捷快公司是否应支付周孝群体检费50元、2012年3月少发的工资141.94元及4月份工资的利息的问题。由于周孝群在仲裁中未提出上述请求,且上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第二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孝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7.34元。
二、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孝群体检费50元。
三、驳回周孝群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20元,由周孝群负担5元,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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