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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兰芳与孙凤刚物权保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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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2-20
【编辑日期】 2014-09-0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吉中民再终字第3号
【案例摘要】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中民再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兰芳,女,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凤刚,男,1952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胡永财,吉林省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于兰芳诉孙凤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09)舒民一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孙凤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孙凤刚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吉民申字第715号民事裁定,驳回孙凤刚再审申请。2013年1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吉中民再字第5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舒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于兰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兰芳,被上诉人孙凤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兰芳在原审时诉称:于兰芳依法取得位于小城镇街内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按法律规定,于兰芳有权按第55703号宅基地执照的面积和位置行使使用权。但孙凤刚未经许可,擅自在于兰芳的使用权范围内用木头搭起一处下屋棚子。多次协商无果后,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按照宅基地位置和面积使用土地,排除妨害、停止侵权,要求孙凤刚返还于兰芳宅基地0.7米。
原裁定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个人之间由乡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于兰芳与孙凤刚土地使用权存在实质性争议,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不属民事受案范围。
原裁定主文:驳回于兰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于兰芳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于兰芳与孙凤刚在土地使用权上没有任何争议,孙凤刚占有于兰芳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经过法院测量没有任何争议。孙凤刚没有土地使用权,占有了于兰芳的土地。孙凤刚购买的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
孙凤刚辩称:于兰芳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是于德仁的。于兰芳没有房屋房照,房照是于兰芹的。于兰芳买了张成的房屋,没有任何买卖房屋协议。于兰芹的房照没有存根,是假的。办该房照的乡镇助理申永臣,因办假房照已判刑。该房屋于2010年已扒掉变成平地灭失。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应首先由乡政府解决,法院不应首先受理。乡土地管理所、乡政府都有意见,档案标明边框四至,有原房主张成签字,应尊重政府意见。于德仁的宅基地执照是1974年发放的,1991年4月22日,舒兰市人民政府公告旧宅基地执照必须经过核实,不登记无效。该照是于德仁的,根本没换照,是无效证件。
本院认为:于兰芳提供宅基地执照与孙凤刚提供的镇政府普查土地登记档案不相符,应先由政府解决宅基地执照及普查档案的矛盾,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于兰芳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笑飞
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
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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