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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祝某等赌博罪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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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24
【编辑日期】 2014-09-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浙绍刑终字第189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绍刑终字第189号
抗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代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原审被告人祝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原审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原审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原审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祝某、周某甲、赵某、范某、罗某、周某乙犯赌博罪一案,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绍越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代理检察员宋斌帅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代某、祝某、周某甲、赵某、范某、罗某、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祝某、周某甲、赵某、范某、罗某、周某乙经事先商议,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携带扑克牌、对讲机等作案工具,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南坡塘边的山上,组织参赌人员唐兴良、莫松芹、费奕鸿、范建江、吴国苗等多人,以“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中,被告人代某、祝某、周某甲、赵某、范某以“每赢500元抽头10元、庄赢抽100元”等方式抽头,被告人罗某、周某乙负责在赌场外围望风;后又转移至绍兴市区老汽车西站后一破房内继续赌博,至当日下午17时许,合计抽头获利人民币3800元。其中被告人代某分得获利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祝某、周某甲、赵某各分得获利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范某分得获利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罗某、周某乙各分得获利款人民币200元。
2、2013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代某指使被告人罗某联系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和平农庄作为赌博场所,后电话通知被告人祝某、周某甲、赵某、范某、周某乙前往,当日14时许,七被告人携带扑克牌和对讲机,组织参赌人员罗彪、韦峰、何彩仙、俞琳莉、张豪等人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中,被告人代某、祝某、周某甲、赵某、范某以“每赢500元抽头10元、庄赢抽100元”等方式抽头;被告人罗某、周某乙负责在赌场外望风,至当日15时赌博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止,合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代某、祝某、周某甲、范某、罗某、周某乙在赌博现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赃款2500元,从被告人代某处查获港币2000元、人民币3250元,从周某乙处查获人民币200元。
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上列七被告人已分别退缴了上述分得的赃款。
原判认为,被告人代某、祝某、周某甲、赵某、范某、罗某、周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合伙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祝某、周某甲、赵某、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犯罪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均无前科,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且已退清了赃款,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代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祝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三、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四、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五、被告人范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六、被告人罗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七、被告人周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八、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罗某、周某乙的对讲机2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代某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祝某、周某甲、赵某各人民币700元、被告人范某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罗某、周某乙各人民币200元,均系赃款,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代某的港币2000元、人民币3250元,被告人周某乙的人民币200元,均系赌博现场扣押款项,予以没收。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代某、祝某、周某甲、赵某、范某、罗某、周某乙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对被告人罗某、周某乙适用法律不当,判处罚金刑畸轻。请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代某、祝某、周某甲、赵某、范某、罗某、周某乙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代某、祝某、周某甲、赵某、范某、罗某、周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袁建林、王仁兴、罗彪、张豪、韦锋、何彩仙、俞琳莉、张志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代某、祝某、周某甲、赵某、范某、罗某、周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代某、祝某、周某甲、赵某、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罗某、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在犯罪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对原审被告人罗某、周某乙适用法律不当,判处罚金刑畸轻。应予改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三、四、五、八项,撤销第六、七项;
二、原审被告人罗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耀炯
代理审判员  祝叶飞
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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