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射洪民初字第1399号
原告胥某,女,生于1987年3月6日,汉族,射洪县太和镇居民。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7年10月4日,汉族,射洪县青岗镇居民,现下落不明。
上列原、被告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某诉称,原告胥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12月28日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11年8月29日,双方到射洪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婚生子张某乙在2周岁以前由女方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2周岁后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但事实上,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并在射洪县银河幼儿园读书。被告张某甲常年在外务工,没有足够时间陪伴张某乙,其父母均生活在农村且时间很不充裕,不利于张某乙的成长。而原告工作生活在射洪县县城内,父母均为退休工人,加之张某乙一直和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为了子女张某乙有一个更好的成长、生活、教育环境,要求将张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胥某抚养,并将张某乙的户口及姓氏随原告,被告张某甲每月向张某乙支付抚养费1500元。
原告胥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
2.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的事实;
3.射洪县银河幼儿园、射洪县子昂雅苑业主委员会、射洪县醒久舒食品经营部以及证人崔道清的证明,用以证明婚生子张某乙一直由原告胥某抚养及原告收入情况的事实;
4.证人任某某、崔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张某乙一直由原告胥某抚养并建议法庭将张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胥某抚养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举证、质证、认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胥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12月28日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11年8月29日,双方在射洪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婚生子张某乙在二周岁以前由女方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二周岁后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后张某乙一直由原告胥某抚养至今,期间有时张某乙到被告张某甲家生活。二周岁后的抚养费主要由原告胥某负担。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变更抚养关系未果,原告胥某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张某乙变更为原告胥某抚养,并将张某乙的户口及姓氏随原告,由被告张某甲每月向张某乙支付抚养费1500元。因被告张某甲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在《法制日报》向被告张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送达起诉状副本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逾期后,被告张某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胥某表示在被告张某甲下落不明期间自愿承担张某乙的抚养费,待被告张某甲出现后另行向其主张子女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胥某与被告张某甲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张某乙在二周岁以前由原告胥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二周岁后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但被告张某甲在张某乙二周岁后一直在外务工,未按照协议履行对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义务。婚生子长期随原告生活,原告胥某比被告具有更好的抚养条件,婚生子张某乙随其生活更有利于成长,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并自行承担被告下落不明期间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胥某要求判令张某乙户籍、姓氏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胥某抚养,并自行承担被告张某甲下落不明期间张某乙的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胥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金全
代理审判员 张 扬
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 雯